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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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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

  高纳法律网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第一百八十条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

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

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

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

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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