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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损害赔偿
高纳法律网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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