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纳法律网首页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法律

专题

民法通则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担保法 | 专利法 | 商标法 | 著作权法 | 商业秘密保护
公司法 | 证券法 | 信托法 | 保险法 | 票据法 | 破产法 | 合伙企业法 | 独资企业法 | 外商投资 | 海商法
劳动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法 | 医疗事故 | 消费权益 | 产品质量法 | 税法 | 刑法 | 行政法 | 国家赔偿法

·法律论文发表优秀网络平台
·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平安社会
·司法考试法律考研资料下载
·法律英语学习培训信息发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证券公司的情形
编辑:高纳法律网 来源:高纳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主题链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证券公司的情形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赞助链接

    关于我们 | About Us | 服务条款 | 广告合作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4 - 2008 law-gu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高纳法律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0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