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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2)二中民终字第4606号 委托代理人焦万众,男,49岁,北京市海淀区三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宗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实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实在原审诉称:2000年4月,我应广州南方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武汉销售中心副总经理鲁锋之约,策划完成了高科公司手机“零风险购机”活动方案,并于同月交付给鲁锋。后鲁锋以“难以操作”为由退还给我。2000年11月,我发现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在全国90多个城市推出了由我策划的“零风险购机”活动。摩托罗拉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我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营信息费25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致歉。 摩托罗拉公司在原审辩称:罗实的“零风险购机”活动方案不构成商业秘密。我公司与鲁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亦不知有其人。我公司实施的“零风险购机”活动是我公司委托精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策划完成的,请求驳回罗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实撰写了《手机促销方案》一文,该文提到了“零风险购机”的经营策略。2000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摩托罗拉公司在全国90多个城市开展了针对其A6188、P7689两款手机的“信心保证--7天零风险购机”的市场推广活动,向顾客承诺在购买上述两款手机后7天内,如对产品不满意,可持有关凭证到原购机店退换。 摩托罗拉公司曾于199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在销售其CD928型手机时,开展了“凡在摩托罗拉公司指定零售店购买CD928型手机正货者,10天内如有任何不满意,可到原购买点享受免费退换服务”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在1998年11月销售其CD928型手机时所采取的商业促销方式即已体现了一定条件下的“零风险购机”经营特点。在当今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免费退货以达到促销目的的商业运行理念和做法在罗实的策划书之前已经存在,且众所周知。因此在罗实的策划书中所反映的“零风险购机”经营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罗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策划书交给了鲁锋,亦不能证明摩托罗拉公司与高科公司的合作关系使摩托罗拉公司能够接触到该策划书,从而不正当使用该策划书的内容。罗实主张摩托罗拉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罗实的诉讼请求。 罗实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鲁锋确与摩托罗拉公司有业务联系,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策划书交给鲁锋系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媒体的评价,我策划的“零风险购机”经营策略具有新颖性,构成商业秘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摩托罗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罗实撰写完成了诣在促销南方高科手机的策划方案,该方案的经营要点表现为:1、顾客可在使用高科手机打通第一个电话后再付款购机;2、顾客在购买高科手机后88天内,如手机出现质量问题,最高可得到100000元的经济赔偿;3、向顾客承诺在购买高科手机后9天内退机、换机,并保修;4、在各销售柜台上增设服务监督牌;5、向顾客赠送服务监督卡;6、进行上门服务;7、厂家与电信部门联手合作;8、诚邀顾客为高科手机提意见,如被采纳,提议者最高可获得100000元奖金;9、向购买高科手机的用户赠送等值财产保险;10、厂家进行优惠大酬宾活动;11、厂家进行一次大型娱乐活动;12、厂家进行新闻策划活动。 2000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摩托罗拉公司在全国90多个城市开展了针对其A6188、P7689两款手机的“信心保证--7天零风险购机”的市场推广活动,向顾客承诺在购买上述两款手机后7天内,如对产品不满意,可持有关凭证到原购机店退机或换机。 另查,摩托罗拉公司曾于199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在销售其CD928型手机时,开展促销活动,承诺“凡在摩托罗拉公司指定零售店购买CD928型手机正货者,10天内如有任何不满意,可到原购买点享受免费退换服务”。 上述事实,有罗实提交的促销南方高科手机的策划方案、摩托罗拉公司刊登的促销A6188、P7689两款手机的媒体广告、拍摄摩托罗拉公司设在武汉市的广告的照片、电信部门移动电话预存款凭证,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促销CD928型手机的媒体广告、广东羊城报业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技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摩托罗拉公司在本案中被指控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罗实主张的促销方案的一部分,即在一定时间、范围和条件下免费退、换货,以避免顾客的购物风险。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摩托罗拉公司在罗实策划本促销方案之前曾开展的商品促销手段中亦体现了顾客零风险购物的商品经营理念。罗实主张的上述经营策略已由包括摩托罗拉公司在内的经营手机商品的同业竞争者所使用,且在客观上具备了被其他同业经营者知悉并予以效仿的可能,该上述策略内容不仅仅为罗实所独创,他人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罗实所主张的上述经营方略部分不构成商业秘密,而其主张的经营方略的其他内容,摩托罗拉公司并未予以使用。 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构成上,权利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诉讼中,虽然罗实试图证明鲁锋与摩托罗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但罗实仍不能证明其与鲁锋之间具有委托策划的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鲁锋得到了罗实在本案中主张的该促销方案,并将该方案转交给摩托罗拉公司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罗实未能证明摩托罗拉公司使用的涉案经营策略与鲁锋委托罗实的策划行为有关。因此,罗实对摩托罗拉公司实施的涉案促销方式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指控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罗实主张摩托罗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对罗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元,均由罗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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