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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内容
编辑:蒋志培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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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品完成后,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朗诵、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作品在一定数量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但是作品仅在与作品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等,不属于发表。发表权具体内容包括:作品发表的时间、发表的形式以及发表的地点等。

  关于发表权的其他含义,有的学者主张包含作者收回作品发表的权利1。有的学者主张作品发表后,作者的发表权已经用尽,在著作权法未规定“发表收回权”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凭借发表权来制止出版社违背自己意志的重新排版发行,而只能依据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2。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2、署名权。署名,是指作者为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署名可有多种形式,既可以署作者的姓名,也可以署作者的笔名,或者作者自愿不署名。作者的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署上自己名字以表示作者身份的权利。反之,对一部作品来说,通过署名即可对作者的身份给予确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作品的署名对确认著作权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修改权即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项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因为作品体现了是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改动,就必然破坏了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势必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影响。即使得到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作者的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1)在著作权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无须特别授权。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2)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3)图书出版者对作者书稿的贯常性修订、更改、纠正错误等的改动,视为出版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不认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经作者与出版者合同约定,出版者可以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

  1、复制权。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

  2、表演权。表演是指人或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等来公开再现作品的内容。表演包括两类情况,一是活表演,即由演员直接向公众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自行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的行使有4种情况:

  (1)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作品的著作权人声明作品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对通过演出组织者举办演出,表演者通过演出组织者向作者支付报酬。

  3、播放权。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权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由于受电台、电视台条件的限制,作者一般不能亲自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播放权的行使有以下情况: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得使用。除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4、展览权。展览是指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公开陈列。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的行使如以下具体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作品的著作权不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5、发行权。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作品复制件的种类包括图书、报刊、电影等。发行权即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这种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

  6、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以及授权他人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

  7、改编权。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是用不同于原作品的形式来再现作品。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8、翻译权。作品的翻译是指以不同于原作品的一种语言文字转换该作品原使用的语言文字,而重现作品内容的创作。翻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及许可他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9、注释权。文字作品的注释是指对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作品。注释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进行注释的权利。

  10、编辑权,亦称汇编权。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不是指编辑的权利,而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入一部编辑作品,以及授权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汇集编入编辑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编辑作品或称汇编作品既可以是某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的汇编。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在于编辑作品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的独创性。根据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对外国编辑作品的保护,不限于作品或作品片断的编辑,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或信息)只要编辑具有独创性,就享有著作权。

  编辑有两种形式:一是报刊,它是将众多不同形式的作品编在同一个版面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报刊作品;再一种就是将形式相同的众多作品编成书。

  11、出租权。出租是指收取一定的代价,让别人暂时对电影、其他视听作品及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即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前述作品的权利。

  12、整理权。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对古籍的校点、补遗等。整理权未在著作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进行列举规定。但在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二)明确规定整理产生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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