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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七年十月一日《物权法》开始实施,《物权法》实施后对有关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重要的变动,而《物权法》又是一部与我们日常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对于这种变动我们有必要掌握,以下我简单的阐述具体的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
所谓的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办法。这是抵押权的中心效力。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在于:1、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不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强调的是唯一性,即必须是“期限届满”,而《物权法》增加了一条,即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从而丰富了《担保法》规定,从立法上弥补了《担保法》存在的缺陷,使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行使抵押权,如在签订银行贷款合同时,抵押权人(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人(债务人)若改变贷款用途或首付款未按期支付或未对抵押物进行保险等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可以直接依法实现抵押权。这样的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更为方便和有利 2、更为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协议实现),即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可以共同协商以协议的方式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从而使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出现多样化。3、实现抵押权的司法程序不同。《担保法》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两者比较,差异显著:前者要想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起诉、应诉、审查、判决等一系列程序(还有可能包括上诉、二审等程序)来完成,而后者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是一种非诉程序,这样既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诉累,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最大限度内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种不同的司法程序不同,也正是两部法律有关抵押权实现的最大区别。探究《物权法》为何作出如此的变动,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1、有关物权关系,特别是抵押权,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一般都比较明确、数额确定,不存在标的的争议,无需进行诉讼。2、通过诉讼实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实现成本高、效率低。3、充分尊重物权的登记公信力,即抵押权的登记公信力。《物权法》实施后,抵押权人即可持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单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只需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来裁判并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样一来,降低了实现抵押权的成本,既提高了效率,又充分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从而达到市场经济更加良性、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物权法》出现这种变化,既是对《担保法》有关规定的传承,反应了法的延续性,又丰富了《担保法》的内容,体现了法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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