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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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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又称其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是认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相应的构成四类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因形式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来讲,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欺诈方以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

  (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

  (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胁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

  (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即正在发生或者在将来可能发生危害,并且足以使被胁迫方产生恐惧,害怕胁迫的发生。

  (3)被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该被胁迫方因受胁迫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并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胁迫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乘人之危,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危重病症。

  (2)另一方当事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的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

  (3)乘人之危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

  (4)危难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可以经受损害方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的条件包括:

  
  (1)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故不同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2)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7.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8.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又叫做“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基于以下特点,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区别于依法自始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或者未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均不发生改变。可见,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之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或然状态。从而也不同于确定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认定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样是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使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

  (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它自成立之时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判相应地变更其内容而继续有效,或者被撤销而丧失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但是,被撤销的合同,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

  2.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2)撤销权的行使。如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时,当事人有可能请求撤销民事行为,也可能自愿接受行为结果而不行使撤销权。因此,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撤销权,避免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或然状态,法律对于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1年的期限,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不予以保护。在一年期限内,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

  (3)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可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消灭。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消灭撤销权的事由包括:1.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这是一种除斥期间。2.因当事人放弃而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即行消灭。

  三、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均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还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一)财产返还

  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从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根据,所以,当事人应将其从该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财产返还分为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前者是有过错的一方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而对方所得财产则不予以返还,依法另行处理。后者则是双方各自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分别返还给对方。

  (二)赔偿损失

  
  无效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相应地产生损失赔偿的后果。该后果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相联系的。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其赔偿责任。尤其应当注意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过,追究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依《合同法》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

  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主观条件,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追缴财产

  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执法机关要将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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