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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主体的法律认定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消费者的概念的界定,从消费行为的目的为中心,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而展开对消费者主体的认定。把消费者主体限制为自然人,并把知假打假的行为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关键词:消费者 经营者 自然人 知假打假 一、 引言 美国总统肯尼迪于 在生活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与消费行为相关联,尤其在市场经济下,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给市场的运转带来了生机。促使交易次数增多,交易行为涉及的面积扩大。其中交易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一般为消费者,另一方为与之相应的经营者。名义上交易双方都是平等主体,但由于双方的经济实力的差别,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根本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往往处于较弱的地位。他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人。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格式条款的存在,经营者凭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使处在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接受自己提出的各项要求。于是在市场中逐渐出现各经营组织垄断了各个行业,消费者因此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保护。于是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作出特别的规定。 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于 二、消费者的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在条文中给予明确规定,只是在条文的第2条做了含糊的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于法律上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作出具体的陈述,于是有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是个人或个体社会成员。如中国国家标准局 之所以会出现对“消费者”的认定的困难,是因为当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前,地方已经有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由于地方性规定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采取了含混的作法,或者直接规定了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而影响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①]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尤其在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角色在不断的变化中,法律有时候会对一些规范性的法律词汇的内涵或外延,规定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司法中,对某些行为是否认定为消费行为,产生不同的看法。在“知假买假”中的买者,是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学界对此认识不一。 那么作为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哪些主体的行为要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因此,在如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消费者的主体概念作出明确的判断。这才能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案例给予正确的回答。 当前,对消费者主体概念的争议的有,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否要以“为满足生活需要”为标准;是否以自然人为必要;“知假买假”是否算一种消费行为。由于立法的不统一,造成许多观点的出现。 我们认为,在认定消费者的概念时,应该分为两个方面来阐述: 其一,消费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 人们进行社会行为,都存在有目的的,而这个目的便可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因此对消费者的认定上,可以把该传统的认识作为一个标准。即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目的是为了需要,还是为了扩大再生产。如果是为了第二个目的,那么这个消费行为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制的范围,应属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规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也包括那些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他人而购买生活用品的人。[②]当然,有的人认为,单以购买者的消费行为目的作为认定是否为消费者,太主观了,作为经营者根本不知道哪些购买者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哪些个人购买是为了再生产。有的小作坊,如食品买卖的,有的购买商品是为了加工再销售,有的是为了家庭使用。这就有可能在一次购买商品过程中,存在有两个行为主体的现象,两个不同的法律角色的出现在一个消费行为中。这就有可能在发生纠纷时,产生举证上的困难。于是有人提出“凡是有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物的目的和动机,可能涉及到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③]这种认识,对于保护消费者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这只能以牺牲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有点不公平。 有的人认为,判断是否为消费目的,在交易中经营者本无必要去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只要发生争议或诉讼的时候,才会出现所谓消费者身份的判断问题,而此时,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如一个买两三部手机,属于正当的消费行为;而买上二三十部手机,如果认定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消费,那么就不符合常理。因此,在个案认定时,应当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以一般消费习惯作为判断标准,来推定购买者的行为目的。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哪些行为为消费行为,哪些行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 所以,我们认为消费目的是为了生活的需求,因此才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是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追求,是消费行为。如果把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再次加工或直接转让,目的在于追求交易过程中的差价利益,那么不该把他认定为消费行为。所以,把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生活消费的活动,作为一个是否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并不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操作的困难。 其二,主体限定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排除在消费者行列。这是从消费者最终消费常识来认识,因为商品流动到最后一个环节,就是人类把它消费掉。而法人、社会团体只能是看成是购买者,而不应该看成是消费者。如果为了消费,那么最终也应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因此,自然人还是最终的使用者。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那么最终消费人——自然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 有的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没有把握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这是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个根本目的。 由于消费者在社会交易过程中,与经营者相比较是处于弱势群体,在交易过程中,只能处于被动状态。在利益遭到损害时,由于经济实力,技术水平,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由于资金的不足,往往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帮助,即使得到的也是极少的补偿。因此,把消费者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也是认定那些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一个要素。 法人和单位作为一个集合体,有能力在财力和人力上与经营者进行抗衡。所以,法人、单位可以作为购买者,作为交易主体中的一方当事人。但没有必要颁布一部法律来规制。因此,应该把消费者限定为,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综上述,我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消费者的的概念,国际上已基本上形成一个共识,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就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使用者。”还有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所以,我们对消费者的这种界定是符合国际趋势的,是比较科学的。 三、“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表现 (一)、购买者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弱者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而作为商品交换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关系的当事人是购买者与销售者。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了解商品和服务个有关真实情况的权利;在购买时有选择商品经营者、品种和服务方式等权利;在购买过程中,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使用者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即可以为自己生活消费,也可以为家庭其他成员生活消费。购买者,不一定是商品的使用者,如家庭橱具,大部分时间是有女方使用的。如果发生问题,那么作为商品的最终使用者的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他有权向商家或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作为商品的使用者有权获得如何使用商品的权利,经营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应当尽到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些规定明显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相关联的第三人 这里讲的相关联的第三人,是指购买者和使用者以外的人。即由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如家庭其他成员或邻居或朋友亲戚,因商品的使用中产生问题,从而伤及到这些人,给这些人造成人身的伤害或死亡。那么做受害者,可以向销售者进行人身伤害损害的索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中规定,[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或死亡的应当进行赔偿。这里的“其他受害人”就是指相关联的第三人。 四、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像我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如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新闻界所称为“王海现象”就是指,打假者向商家索赔的案例。其根源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双倍赔偿引发开来的。[⑤]使全国各地,到处都报道的出名的打假案。由于这些打假行为一方面,可以刺激消费者向商家积极主张权利;同时也唤醒那些不敢行使自己法律权利的人,并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另一方面,也可以刺激商家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科研攻关,带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市场得到良序的发展。 于是商业界出了许多打假的案例。有的专门成立打假公司。对那些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家,进行诉讼阻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介于这样一背景下,本文对于那些专门以“买假打假”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一)、“知假打假”者是否为消费者 作为知假打假的“消费者”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从上文所述的概念来讲,这些人应该不是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规制的消费者。所以就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来向商家进行请求赔偿。 首先,从目的上来说以“知假打假”的索赔者,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向销售商请求双倍赔偿。其购物的初衷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购物的行为是有意为下一步的诉讼创造条件,从而达到搭49条的“便车”。这种行为,不是我们所讲的消费行为。因此,“知假打假”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消费者。 这种行为从经营者这个群体角度来看,有助于使经营者更加注意商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消费者这一方来说,有利于促使更多的消费者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但是,从整个市场秩序来讲,这种“王海现象”,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引导,那么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许多人故意依据消费者的身份,向销售商购买商品,尤其是比较贵重的商品,那么消费者依49条规定,向经营者请求双倍赔偿,就可能有不当得利之嫌。 (二)、“双倍赔偿”的性质[⑥]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的性质限于对所发生损害的填补。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损害多少就陪多少。不允许受害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超过损害部分具有惩罚性质。那么惩罚的前提,必须具有可归罪性。对于双倍赔偿应当从立法上考查。 由于,中国刚开始市场经济,出现了严重的信用危机,许多假冒伪劣,短斤少量,使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在立法时立法者引进了美国的惩罚制度,专门为了制裁这些情节特别恶劣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于那些奸诈的商人,搞假冒伪劣,短斤少量的经营者,除了赔偿外还要加上惩罚。 可见立法目的,是要鼓励受到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向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而绝不是要鼓励个别的少数人利用双倍赔偿的规定来牟利。如果这些“知假打假”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而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那么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专业打假“之路,则不利于建立市场正常秩序,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应该把那些以“知假打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 四、结语 任何社会中,一切人均作为消费主体出现,可见消费行为是人类社会行为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社会阶层。两者之间为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不同营垒,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时常面临着经营者的欺诈、蒙骗、疏忽大意以及恶意行为所造成的巨大风险和损害,尤其是在当代工业社会或知识经济时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同一交易中直信息不对称,日趋严重;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为弱势,经营者的霸权地位更为霸权。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是当代社会重要的法律问题。尤其,像我国这样人口大国,消费群体巨大,那么更有必要从立法上给这些弱势群体予以保护。所以,将来的立法,应该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 参考资料: 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 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 王利明 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梁慧星 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02法学3班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①] 参见 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7页。 [②] 王利明 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③] 转引自 王利明 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④] 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⑥] 参见 梁慧星 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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