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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探析
编辑:佚名 来源:高纳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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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已不单纯是只属于投资者应当考虑的问题,各国公司法无不对它加以重视。主要是由于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资本成为影响公司相对人(主要是债权人)风险的关键因素及对外信用的基础。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资本作出了规定,形成了不同的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即资本三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①2.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而是不得任意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二)授权资本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规定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设立上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足法律规定的或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资本,即可设立公司的制度。未认足的那部分资本,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本。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由于不需要较多的资本,公司设立容易,避免了因一次全部募足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公司设立后,如需增资,不必履行法律程序,可随时增发新的股份。其缺点是易造成公司的滥设,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授权资本制度有其价值优势。第一,授权资本制不要求股东一次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足注册资本总额中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设立成本低且省时、便捷。第二,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募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本总额,使公司资本充分发挥效用而不致闲置。第三,公司资金运用较为灵活。公司增资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的决议程序和审批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公司经营机动性增强。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设立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固有的价值劣势。其一,授权资本制易滋生公司设立欺诈行为。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规定的股份时间,易造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的严重不符。其二,授权资本制不利于公司交易的安全。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缴公司股份总额中的一少部分,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未限缩,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致害债权人,则缺少稳固的财产基础使债权人得以救济。

     (三)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采用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资本制度。主要内容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所规定的资本总额可不必全部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但公司设立时要认足公司资本总额的法定比例,其余部分则要在法定期限内募足。折衷资本制有很高的价值优势。其一,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减少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其二,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避免设立欺诈行为,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的安全;其三,对公司经营来说,折衷资本制利于公司资金的灵活调度,发挥资本效用,使资金免于闲置。折衷资本制无论对于公司运营,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资本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现在还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并存于公司资本制度中,但从发展趋势上看,无疑折衷资本制更适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更有发展前途,更有生命力。

      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l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同时在相关条款中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同时也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经发起人及社会公众全部认购并即时缴纳股款。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严格性总体表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和第7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82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23条第2款及第7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须高于以上数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采用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即出资填补责任。第34条、第9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24条及第80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13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以低于票面面额的价格发行。第14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第177条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3.采用资本不变原则,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资本。《公司法》第38条、第103条、188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我国对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规定,类似于目前在西欧一些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独资)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由于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早于《公司法》,同时又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固有的不同于内资企业的特性,到目前为止,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仍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法调整,其资本制度与《公司法》对内资公司资本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与投资总额的法定比例计算,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实践结果表明,在《公司法》颁行之前,资本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公司法》实施之后,又出现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引发股东之间对公司财产争议的情况。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显然对《公司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具有阻碍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此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什么不能有效抑制虚假及抽逃出资现象?笔者认为,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问题只能归结为公司法本身存在缺陷。首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②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在成立之时,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缴纳完毕,并不存在成立后现金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却是屡见不鲜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而从《公司法》第206、208条的规定,对此的处罚为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责令改正”,其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但对公司在设立时或成立后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言,股东的责任是否是连带的?同时,由于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公司董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并不明确。其次,《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③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再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最后,忽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基本未作限制性规定,存在明显疏漏。

     《公司法》颁布后,对一些违规现象国家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进行规制,但如何取得标本兼治之效,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结合中国国情,走出一条特色之路。1、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折衷资本制”具体做法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但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须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采用折衷资本制,有利于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自己缴资义务的基础上有效运用掌握资金,避免公司在成立初期的资本闲置,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鉴于现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金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用于非法经营,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做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募足。这样的做法,符合资金运用规律,可以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用,既节约了成本,又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有利于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公司管理的资金。3、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它国家。为了吸引投资,有必要参照国外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适当降低我国资本的最低限额。对于虚报注册资金严重和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者,应依法从严惩处。此外,还应明确法定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对于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增加公司设立无效规则。韩国商法学界认为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达不到预定发行股的1/4时,或者因设立时,发行的股份的认购或缴纳缺陷显著,仅靠发起人的认购,缴纳担保责任不能期待资本充实时,公司设立无效。④另外,德国、法国、日本都有相关的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及其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在社会实践中,却已出现了公司设立无效的现象,虽然能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受害当事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充分发挥资本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① 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②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③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8、209条。

 

④ 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C].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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