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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民通讯权 ——对我国宪法第40条的思考
内容摘要:多数国家宪法都确认通讯权是公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0条也对此加以了规定,但是对公民通讯权的保护是单向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民的通讯权实行双向保护,即在保护公民讯息收阅权和秘密权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公民的讯息拒收权。 关键词:宪法 通讯权 双向保护 拒收权 案例: 1、张某,一互联网用户,与朋友联系均依靠电子邮件,几乎不用普通信件。但是垃圾广告邮件令张某非常头痛,每天打开电子信箱,毫无价值的垃圾广告邮件充斥整个信箱,正常的邮件常因为网络堵塞而无法接受或者发出。 2、王某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某酒店“三陪小姐”的“业务信息”,“不幸”该短信被王妻发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危机。 评析: 通讯权是公民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为多少国家的宪法所确认。我国宪法第40条也对公民通讯权加以规定。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对我国宪法第40条进行再思考,思考仍欠妥,敬请方家指正。 一、通讯权的通常理解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显而易见,在我国公民通讯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通信自由权,其二是通信秘密权。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1]。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的通信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听、偷看、传播或涂改其内容。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秘密通信自由权利[2]。 由此可知,我国宪法对公民通讯权的保护是单向保护。所谓单向保护,是指只保护收件人的收件权不受侵犯,打击私拆、隐藏、毁弃信件和电报的行为,在这种立法设置中,作为收件人的公民得到的宪法保障,主要是对自己所接受的信件有收阅及保密的权利。但是随着通讯方式的不断多元化,我们仅仅单向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是否就能够保护公民的各种通讯利益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二、垃圾信件的现状 所谓垃圾信件,是指信件发送人以商业或者其他目的,没有经过收件人请求或者允许,而向收件人发送的对收件人没有价值且有危害的信件。现在,困扰人们的垃圾信件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垃圾电子邮件,一是手机垃圾短信。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的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经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了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手机用户也会经常收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短信,内容不外乎业务广告,招聘信息,甚至如案例中那样的“信息”。这些短信的发送者大都不明确,拨打发送信息手机的号码也往往无法接通。这些信息给手机用户带来很多麻烦,手机用户要追究发送者的责任一般也很难找到发送者。 文前列举的两个案例是公民通讯权受到侵犯的典型事例,但是依照宪法第40条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民的通讯权实行双向保护。所谓双向保护,指在保护公民对信件的收阅权和秘密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对垃圾信件的拒收权。讯息拒收权,是指公民对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接收的信件可以拒绝接收,并有追究信件发送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依照通信拒收权,垃圾信件发送人未经收件人的同意,强迫收件人接受垃圾信件,属于侵犯收件人的通讯权。比如,要向电子信箱或者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必须要经过用户允许或者请求,否则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通讯权双向保护的必要性 由于传统通讯方式尤其是针对特定人的信件、电报等数量有限,大规模发送的成本过高,因而传统形式的垃圾信件较少,即使存在商业广告信函,数量也极为有限,而且发送者所付出的经济成本相对较高。此种传统社会中,收件人拒收信件权利的法律保护,以及侵犯这种权利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似乎没有实际意义。 但是,在信息化的现代社会,电子邮件以及手机短信的出现,使得保护收件人拒收信件的合法权利,日益显得重要。理由是,其一,信件发送者可以瞬间大规模发送信件,而收件人却无法接受大规模信件的能力;其二,从经济成本上看,发送者并没有付出应有的经济成本,可能完全是免费发送,但是却对收件人造成了侵害,导致其经济支出的增加;其三,垃圾信件的危害是现实存在的,如前所述。因此,在未来的宪法中,对于公民的通讯自由的保护,应当从单向保护向双向保护过渡,不仅仅保护公民对正常信件收阅及保密的权利,而且应当保护对与己无关的垃圾邮件拒收的权利。 也许有人要说,垃圾信件的发送者发送垃圾信件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表现,向谁发送信件是一项“言论自由权利”,别人不能干涉。这似乎有道理可言。在“保护人权”成为时尚的今天,保护言论自由权利固然非常重要。但是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当垃圾信件的发送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侵犯了别人的通讯权,那么他的言论自由权就不能受到宪法保护了。因此,不能以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为借口来侵犯他人的通讯权。 四、结语 根据本文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公民的通讯权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讯息收阅权”、“讯息拒收权”以及“讯息秘密权”。这三种权利结合起来就构成了公民的一项完整的宪法权利——通讯权。因此,宪法第40条应该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权利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讯息收阅权利和讯息秘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讯息有拒绝接受的权利。” [1]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2]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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