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法律 专题 |
民法通则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担保法 | 专利法 | 商标法 | 著作权法 | 商业秘密保护 |
|
|
| 主题链接:
法治一词自产生以来就为中西方学者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着。中文中固有“依法治国”“治民无常,唯以法治”。“任法而治国”。英文中也存在者“rule of law”,“rule by law”等不同的提法,并在不同的角度和领域中运用。根据《牛津法律辞典》的解释,“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的,也不能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合理的诉讼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1]而在法学界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律本身的客观方面对法制进行解释:“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通常是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的法律原则称为法治”。[2](2)我国的《法学辞典》中则认为“法治是某些剥削阶级思想家主张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这既包括中国古代以商鞅,慎到,韩非为代表的法家为反对礼治和特权而提出的“任法不任人”的思想;也包括资产阶级的法制,认为“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君主专制和特权,也强调法,并把法和民主联系起来,宣称法是至高无上的,国家要根据法律行使职权,不准非法限制人民的权利或将法律外的义务强加与人民。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把上述主张定型为一种制度。”[3] 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当归功于两千余年前的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提出后,就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普遍接受,获得了绝对优势的支配地位,其对法治内涵的解说也成为公理,后代的思想家和学者们——从古罗马的西赛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及其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所做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结合所处历史时代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述社会成员普遍守法义务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精心设计整套用以保障法律获得社会成员一体化遵循的、切实可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公正高效的审判程序及律师制度等等;其二,在同样的现实背景之下,论证什么样的法律才算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提出自己有关“良好的法律”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如稳定、公开、可行、明确)和实质标准(如保障基本人权)。 一: 法治与权力 在上述分析概括法治概念时,权力是分析时必然会遇到的一个概念。而权力我们通常是指公权力即国家政治权力。在现代社会主要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在法治理论中权力处于十分微妙的位置,一方面,通过立法权,权力产生法律;而且毫无疑问国家的强制力永远是法律实施的最终后盾,也就是说法律的实施必须得到权力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又必须限制权力,以确保社会秩序的实现。虽然说,权力这一来自社会而又日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其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的有序化,然而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绝对的信任,权力如果没有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奇特的现象,一方面,法律产生于权力,是人民民主的产物,只有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构才能创制法律,而另一方面,法律产生之后,又必然的反过来制约,约束权力,使之在人民意志或法律范围内运行。这是一种合理的,理想化的法律和权力的运行模式。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即奴隶制和封建君主专制下,这种模式是绝对不可能产生,运作的。因为在国家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同属于最高君主,在君权神授的圣光下,权力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虽说在此类社会形态中,从某种角度说并不排斥法律,相反法律甚至也会得到某种程度的强化,但在人治形态下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用以实现和强化权力统治的工具,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建立了由人民直接或主要通过人民代表行使政治权力的民主制社会,从而产生了依据法律制度建立的新的社会组织机构。人民代表在行使权力时若没有任何的制约,也可能滥用权力。当今,我国的权力阶层在法律,社会等各方面的监督和约束下,腐败,滥用职权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更何况无监督,尤其是无法律监督的代表人民利益而行的权力。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也就有必要通过人民公意制定的宪法来确定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运行方式,以防止出现权力的行使者有悖于主权者的任何腐败行为。 对于权力和法律,一方面,权力从其产生到整个运行过程将受到非人格化的法律的制约,以防止权力的误用和滥用,一切法治国家都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否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只有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但人民群众并不能都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实际上国家权力是由人民所选出的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来支配和行使的。为了保证人民所授权力不致被滥用,人民群众就必须掌握监控国家的权力和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因受到权力的支持而更容易产生实效。虽说法律的每次实施并不都要强制力加以干涉,但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还是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说到底,实质上就是权力,也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权力才与法治相协调。 有些学者认为,国家的权力制约的理论和实践都是在资产阶级国家适用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却未必适用,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要对权力进行制约,也应是权力的相互监督,而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制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狭隘性,首先,一切法治国家都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这是一条被人类历史反复证明了的客观规律,而客观规律在任何性质的国家都是适用的。社会主义国家要想在这方面突出其"特色",是要走弯路的。其次,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只适用权力的监督,而不适用制约,是由于对监督和制约的关系认识不清所致,监督与制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它们都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控的手段,同样可以指出、并纠正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制约比监督所包容的范围更宽,内涵更丰富。监督是属于制约的一种典型形式。2.监督常常表现为单向的作用。如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等等,而制约则表现为双向的和多向的作用。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牵制。3.监督更多地表现为观察、监视和督促,常常以预防性为主;而制约则强调限制与控制,表现为对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控制与约束。4.监督有党外群众的监督,党内纪检部门的监督等等,而制约则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但也包含国家权力以外如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二:法治的程序形式意义 法治的内涵在被法学家门阐释时,其形式意义及程序正义是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程序原则,世界各国的法治理论基础不同,但不外乎对程序的重视和对正义的追求.也即人们经常说的“程序正义论,即通过程序来实现正义.”[1]公正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在现代社会,程序正从传统的工具主义向现代的独立的价值主义转化,现代程序法理念认为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而非单一工具性价值,即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实体价值而设计的,[2]它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显然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笔者认为,程序的形式价值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程序正义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舍去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主观过错不论,程序正义至少可以保证执法者在最大可能上选择最贴近事实得法律条纹加以适用,或援引最有比照价值的判例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程序的基本作用,即发挥它的工具性价值。 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使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能够由此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立法者便根据不同的场合,不同的需要设计出各种程序上的制度,措施来保证法律被公正,顺畅,有效的实施.在某种情况下,它们甚至比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更重要,更具有保障作用.正如西方一位法学家认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肆意,专断和裁量。” 再次,程序能够保证政府行为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义性。正象前面所说的那样,法律创制出来,尤其是程序法律的创制后,必须在权力的行使者---政府的实际操作中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而政府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正义性,有怎样保证呢?法律的创制者设计出一整套程序上的规则来约束,规范政府行为,使之最大限度内的规范的操作自己的权力来维护它权力的授予者---人民---的权利。我国历来是一个缺乏法制基础与传统、奉行“权力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不惜抑制个体利益和欲望,这种传统如果不加以约束,国家和政府极有可能沿袭它,而一旦发生,这将是灾难性的-----文化大革命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所以保证政府行为的形式合理性和正义性是程序的又一大价值所在. 第四,程序使当事人的选择更具有理性。程序为当事人的活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时限,为其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范围,这就使程序和选择联系在一起。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应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惟有如此,它才能适应社会变动的结构,根据需要做出不同的反映。在抽象规范和具体个案之间,依赖选择程序来沟通。再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可以变化的,可以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程序使法律的变化合法化,使当事人的选择有序化。 第五,法治社会的程序化观念的加强,使人们的观念实现从追求无讼境界到追求实现正义的转变。我国传统社会中崇尚“和谐”、“以和为贵”,因而,在诉讼制度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即虽然诉讼是以制裁为核心,但制裁并不是它的终极目标或者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实际上是取消制裁和法律的无讼。然而,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市场体制的运作还是民主政治的建立,冲突是随时都可能发生的,人们不应以无诉为境界,而应以正义作为基础的。在诉讼法制上,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纠纷的解决或对违法的制裁,同时还追求着平等、公正精神的实现,要求在诉讼中体现社会正义。 最后,程序的完成过程亦即法治的实现过程。法治的目标:一是:公正,二是:有序。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有序,而在程序实施的过程中,实施的内容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是公正实现之一;而程序实施从形式上看,最大限度的排斥了在程序上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此是公正实现之二。所以在程序流程结束之后,法治的目标也随即实现。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法治的内涵博大精深,其中既有实体层面上的制度和标准,也有精神层面上的意识和理念,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在我国,国家的公权力过于强大,以致于已经渗透到一些私权领域,造成了公民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国家公权力保障法律的实施还有待完善.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一些地方还十分严重,程序观念还未深入人心,还有待加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治传统和背景下,要把法治的两个层面---实体和精神---落实到实践中,则至少要解决我国在这两方面---法治与权力,法治的程序价值---的突出问题.
[1] 《牛津法律大辞典》第790页。 [2] 《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版)第1196页。 [3] 《法学词典》增订版,第605页。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1] [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76年版,第2~3页。 [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
|
|
| 关于我们 | About Us | 服务条款 | 广告合作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
| Copyright © 2004 - 2008 law-gu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
| 高纳法律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0144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