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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社会公正
编辑:佚名 来源:高纳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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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把握,是一种关于“司法”或“司法权”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在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两个方面:

 

一、司法权应当是一种中立性权力

    司法权同立法权、行政权一样,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且司法权有其独立的品质。行政与立法相分离,审判与行政相分离。其中,“行政与审判的分立,不仅构成了宪政的基石,而且成为政治思想中的一个指导原则。”[1]司法权的行使体现了国家权力的特征并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但另一方面,司法权不仅仅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被行使,司法本身还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法的空间”,这个“法的空间”是以司法机关进行的诉讼和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秩序、法的解释和从事“法的生产”的法律职业者等要素。[2]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又相对独立于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一种媒介的中立的作用,即司法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体系中占据的是一种“平衡器”的特殊位置。

    事实上,司法(权)一方面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而存在,同时它又作为连结国家与社会并维系国家与社会体系的基本支点,在一定程度上又超然于国家与社会之上发挥着一种权威性的最后手段性的功能。“因为司法既要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生活秩序,又必须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制裁发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司法决定的执行固然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但这种强制力不只是针对一般公民,同样也针对官方组织与其它团体。”司法的功能与作用还在于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创造一个隔离带。在观念形态上往往被表述为保障与捍卫人权,制约、限制政治行政权并为遭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

    司法的中立性使得司法作为一个有独立性、自律性的“法的空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得以形成与维持。司法的中立性也使得司法作为制度化、权威化的“划线”装置,对社会的矛盾、冲突、任何利益摩擦与利益对抗进行过滤,并使过滤的过程及其结果容易获得普遍性、正统性从而取得人们的认可。正是通过这个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具有中立性的司法装置,国家与政治本身更易获得安全,中立的司法具有社会安全阀和缓冲带的功能,它可以对社会矛盾与冲突起到一种吸纳和中和的作用。

    传统的司法观念与制度安排,其运作的结果,一方面使得人们对司法产生信仰缺乏前提。信仰缘于人们的经验感知与理性把握,如果简单的生活经验业已告知人们司法以外的因素比司法更有效,那么人们对司法产生信任乃至信仰就没有了基础。另一方面,它加剧了司法与政府的混同。司法与政府的混同就可能导致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间接法官,尤其在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中。中立应当成为法律程序形式公正的当然内容和基本要求,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倚,而且须让人看上去不会偏倚,“利益无涉”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普遍限制。在政府控制或影响司法活动,民众仍将司法视为政府的一部分,政府或司法机关也认为如此的情况下,强把冲突纳入司法程序既使司法的独立性无从谈起,而且也很难起到减轻社会震荡的作用。因为司法本身应当具有的独特的对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吸纳、中和、分散与消解功能也因司法与政府的混同而无从谈起,司法“装置”对纠纷的过滤也难以获得普遍性、正统性与权威性。其结果只是加大了解决问题的社会成本,这种成本事实上根本不能为现代社会所承受。不可能每一个个案都能得到政府的关注并“成功”地解决。严格地讲,个案的“成功”恰恰反映了体制的缺陷,并易导致腐败的滋生。

    司法的中立性或者说中立的司法对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其启示应该是极其深刻的。在我们的观念中,司法及其官员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是官员集团中的一员。将司法(司法权)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立性权力的观念,将司法工作者作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的观念与我们的传统是格格不入的。[3]我们更为常见的是司法与政府的紧密结合,时有所闻的是公检法的协同作战,司法仅仅在国家权力的意义上被行使,而且常常是作为非具独立品质的一种权力被行使。

 

二、司法权应当是一种被动性权力

    司法中立的目的乃是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司法中立既是实体正义所应包涵的当然要求,也是程序正义所要恪守的原则。为了达到司法的公正,司法权的运作还必须符合另一个要求:司法权不能主动地运作。其实,这恰是司法的本质属性的反映。

    司法权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因此,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力。这是司法权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重要之点。“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只有当它受到请求之后,或者用法律术语来说,只有在有诉方或控方的时候才开始运作,其性质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靠诉方或控方来推动它。所以,司法权从本质上说“它不能主动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中立裁判者,司法者既不是原告也不能是被告,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作裁判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对各方的意见与证据以平等的对待;法官在审判中不得有任何偏袒,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确保当事人受到裁判者的公平对待。这既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也是司法被动性的要求。

    司法权的被动性属性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的裁判应当是在诉讼程序运作以后的过程中产生,从而使诉讼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在英美法刑事诉讼中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因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司法裁判结果能够得以接受则成为司法权行使的内在要求和精神实质。裁判者的任何裁判必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张为依据,以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为依托,通过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理性的认识,从而在审判活动结束以后,而不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仍在进行中就得出裁判结论。司法裁判的结果如果是以判决方式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者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所以程序对于被动性的司法而言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司法权应当是一种被动性权力的理念对我们的司法改革的启示也应该是深刻的。任何主动启动司法权力的观念与做法、轻视或否定程序的意识与做法都是与司法权的被动性属性相悖的,也最终不利于司法的中立与独立。因此,任何“提前介入”、“挖掘案源”、“不结不立”,甚至以案件数、收费额作为考核与评判司法裁判者业绩的做法,为改善办公条件而对辖区进行摊派、要求赞助的做法都是与司法的被动性权力属性相违背的。它不但超越了司法的界限,掠夺了其它行业的资源,更为严重地,它可能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司法的企盼与信仰,并导致司法腐败。司法是社会的最后公正,一旦司法腐败,后果不堪设想。人们可能因此分不清法官是律师还是政府官员,搞不清法官是原告还是被告,社会正义将荡然无存。

    社会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而且,社会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要实现社会公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更新司法理念

    随着司法进程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创建日益受到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曾宪义教授认为:“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就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念保障”。因此,落后的司法观念贻害甚重。

    当前,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落后司法观念的突出表现为: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经济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是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与上述落后司法相区别,现代司法理念首先要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即严格依法司法,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依法断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而对司法经济工具论应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其次要正确理解实事求是法制原则。多年来,司法审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将之简单理解为“实际情况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是有时间性的,法官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根据已收集到的有效证据,按法定诉讼规则来推断案件发生当时的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院审理案件,若片面强调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容易使人们陷入“客观主义”泥潭中,似乎什么事情都能查得一清二楚。因此,法官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调查事实,加大司法成本,影响效率。

    因此,确立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对人们惯常法制观念的挑战,但这却是一个法治社会民众法治理念趋向成熟与现代的必然要求。

 

2 实现精英审判

    在所有的制度构建与实施中,人的因素总是第一位的。优化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保障。应当明确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必须把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真正交由那些只服从于法律和良心支配的法官手中。为此,首先应大力精兵裁冗,浓缩法官人数。其次提高法官的素质。我国加入WTO后,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培养专家型法官的要求比任何时候都更迫切。因此,我们一应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二应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加紧培养专家型法官;三应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建议从律师中招考法官,让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法官资格考试的预选,保证法官的整体水平、职业取得难度和待遇都在律师之上,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威地位、在社会中的尊重地位和职业荣誉感。

 

3 保证程序公正

    司法体系出色运转不仅依赖于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而且依赖于社会普遍接受司法判决。但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将程序法仅仅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是工具就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地随意所为。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已成为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载体。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

    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证、程序透明、理由公正,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4 保障独立审判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离不开完善科学的保障机制,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1)严格法官录用制度。法官录用的方式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机关在决定任命法官时,应考虑诸如年龄、学历、任职资格、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专职制、法官终身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等。(3)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1]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2]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3]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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