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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2日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演讲:张明楷教授 主持:莫洪宪教授
从根本问题到具体问题,中国刑法学都必须进行反思。
一、 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内容
通说: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什么危害?如何造成危害?通说对其核心内容未作阐释。 如妻子欲杀丈夫,却误用白糖,通说认为是犯罪未遂、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丈夫的生命根本没有任何危险。 李海东认为:社会危害性根本没有规范质量,对国家法治起到反作用。 是没有,还是没有揭示? 学说史的回顾: 费尔巴哈:犯罪是对国家或个人权利的侵害,故违反伦理道德不是犯罪。 李斯特: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 所以,社会危害性是有规范质量的,没有必要否认这一概念。 我不同意陈兴良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的观点。 1、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非只要有它就必须处罚。 2、法益侵害同样可以成为类推的根据。 3、引进法益侵害并不以驱逐社会危害性概念为前提。 关键在于解释这一概念。 立法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 要从法益的价值、侵害的程度等来判断危害性的大小。
二、 违法性的形式与实质
形式违法性是行为违反法规范、与法规范相抵触。 但刑法为什么要禁止? 李斯特:违法性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违法性。 违法性的实质是对社会的危害、违反刑法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侵害法益。 实质违法性是立法机关在确定犯罪要件时的一种考虑,司法机关在解释构成要件时有指导作用。 与其对犯罪构成作形式上的解释、然后考虑社会危害性,不如对犯罪构成作实质上的解释,应对刑法作目的论的解释。
三、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即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的关系。 统一:在成立犯罪的范围内,二者必然同时具备;两个概念不是对立的,而是对应的。 冲突:刑法的文字表述和实质违法性的区别。两种表现: 1、应当作犯罪处理、但刑法没有规定。 无罪,但应尽量作扩大解释。问题在于与类推的界限。应否作扩大解释、作何程度的扩大解释,与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成反比。 2、刑法用语包含不值得当作犯罪处罚的行为。 轻微的法益侵害应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
四、 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
构成要件:犯罪的基本框架、结构。违法性是客观判断,只评价人的行为。有责性是主观、内部的判断。 故意要求认识到违法性的实质,不知法是没有认识形式的违法性。 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这一例外到何处为止? 我主张中间意义的刑法学,即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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