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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ing 提起了信托的话题,也就谈谈自己的看法,结合自己的法律思考。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典型的信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法律规定了信托制度,但信托制度的理论解释似乎一直付之阙如。
这并不奇怪,脱离了英美法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法律框架内解释信托面临着逻辑上的矛盾。国内谈信托制度都要介绍英美法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并套用之,这里的水土不服显而易见。衡平所有权对于大陆学者来说是个异端。曾经在某个刊物上看见过两位法学教授谈信托,结论是,我们根本不用去探究这些理论上的解释,只要信托制度能运行良好就是了。 对此,我不肖评论。
我试图利用我关于权利与权力关系的重新理解,来解释信托。下面的说明都以最为典型的形式出现,权利人是自然人,信托财产是所有权客体,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组织。 信托的基础是财产制度,那么在大陆法系就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体系。因此要从所有权说起。按照所有权理论,委托人(典型的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所有权(利),那么他可以在法律范围内支配它,当然委托人可以利用他来实现一个合法的信托目的。但问题是,该委托人未必有精力或能力亲力为之,所以他要委托他人来做。特别是今天利用财产来生财的难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很多人选择信托投资公司。所以这里就必然出现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当然不限于是为了盈利之目的)的关系,这一委托的关键内容是: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为了特定目的在权限内管理财产,当然管理的方式都可以予以限制;这个目的往往是涉及第三人,即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这里和委托代理关系本质相同。 必须予以指出,因为受托人只是受托管理财产,他对于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并没有受益的权力或资格,实际上他要将这一利益用在特定目的上。从我对权利与利益的关系理解看,这里可以看出受托人无所谓“所有权(利)”而只是有限度的管理权(力),当然也可以称之为“经营权力”
必须清楚,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没有任何权利而言而仅有权力,一种有限度的经营管理权力。在大陆法系的逻辑框架下,既然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利),受托人当然不会有所有权(利),其享有的也不是用益物权,因为受托人不从信托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但这并不否认受托人因为委托(信托)合同而享有的向委托人请求支付费用(当然可以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扣留),但这不是因为信托财产而发生的权利而是因为履行合同而生的债权,和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权利。
同时委托人因为信托合同的约束他支配其财产在权利实现就收到合同的一定的约束。他不得任意解除信托,否则要付法律责任。
厘清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那么还要看受益人。
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按照英美法系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所谓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ry ownership),但这个所有权无法移植到大陆法系来。在我看来也无需什么收益所有权的概念。信托财产管理经营的收益可以看作是委托人作为所有人的财产产生的孳息(这里的孳息不是局限于物权内容的),作为权利人他因为自己的权利当然的享有这种利益,表现为对产生的利益享有所有权,实际上信托法也规定了“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那么既然委托人享有这种利益(实际上多数表现为货币)的所有权那么他当然有权力处置这一利益。在与受益人关系上就可以看出,这实际上是委托人向受益人处分自己的利益的受益权(利),这种处分的对价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外界没有必要过问,只要该处分是在委托人完全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行为。因为信托合同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会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受益人有权请求委托人将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授权给他。这种债的效力表现为,受益人可以有权力向受托人请求其占有的委托人的利益,即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新的债的关系。
受托人与受益人。信托合同是个三方合同,实际上对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受托人在承诺信托的时候当然知晓,那么此时接受该信托就意味着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合同接受来自受益人的请求利益分配的权利。因此如前所述,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债之关系。必须清楚受益人对于受托人享有的仅仅是债的关系,其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任何物权,即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的行为资格。因此在这点上受益人不享有任何所谓的额所有权。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笔者新的权利体系,或说这物权体系下,解释信托财产恰到好处。这里分析进一步表明,在涉及财产的制度体系中,所有权始终处在核心地位,所有权的一元核心地位勿庸置疑。整个信托制度都是因为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发生。 当然有法律的限度,毕竟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信托处分行为有很多规定,委托人的义务。
还要指出,信托在本质上与委托代理没有不同。其中特别之处在于,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理经营信托财产,这是间接代理,与一般的显名代理不同;同时信托制度不同于一般委托关系的最大之处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与一般的委托代理中的财产地位不同。这也不难理解。因为信托建立的是一个长期的为特定目的而发生的财产经营行为,它涉及多方利益,有必要厘清其中的财产范围,而一般的委托代理中就没有这一必要了。
简单的分析,还请方家指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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