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纳法律网首页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法律

专题

民法通则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担保法 | 专利法 | 商标法 | 著作权法 | 商业秘密保护
公司法 | 证券法 | 信托法 | 保险法 | 票据法 | 破产法 | 合伙企业法 | 独资企业法 | 外商投资 | 海商法
劳动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法 | 医疗事故 | 消费权益 | 产品质量法 | 税法 | 刑法 | 行政法 | 国家赔偿法

·法律论文发表优秀网络平台
·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平安社会
·司法考试法律考研资料下载
·法律英语学习培训信息发布

法人与有限责任
编辑:Doroto 来源:法律沉想者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主题链接:

法人与有限责任

 

这个问题一直困扰我很久了,不说不快。

 

传统上,我们对于法人的理论都一直强调,法人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否则不成为法人。这体现在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额法人成立条件第4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制度旨在法律上创设一个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以方便很多自然人之间的相互交易。从根本上法律关怀的只能是自然人和有生命的其他动物,而法人实则非人,它不过是自然人的增进个人福利的工具。法人是自然人的延伸,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延伸。这种延伸主观上是自然人个体或集体的延伸,而实际上它也同时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不管如何,法人只是工具,法人不足以成为任何利益的保有者和消费者。从这个意义上,把法人作为主体,仅有法律上的意义,而绝非等同于自然人主体。这种主体本身只具有符号意义,或者说一种名义上的主体。

 

那么回到法律层面,法人是什么呢?按照现在的人格理论,或主体理论,法律上的人要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亦即权利能力。实际的表现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而符合这个条件的社会组织会很多,至少包括了传统上被排除在法人之外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不同)。实际上,笔者最近在思考公司的分公司的问题时甚至发现,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为有了营业执照实际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签订合同的,似乎也符合法人的条件。而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是法人。

 

实际上这些矛盾源于传统理论实际上把责任能力也视作法人成立的基础条件,认为凡法人必须能独立承担责任,即用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而设立法人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个理路的基础实际是承认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否认了法人所有权这个理论基本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这我在自己的毕业论文《论企业法人所有权》中已经论述了。在此不再赘述。

 

法人作为股东的工具,它无所谓权利,它作为一种符号代替股东对外发生作用。它的作用应该就是代表的或者代理的作用。它的功能就在于对外为股东设定权利和义务,并代替股东清偿责任。法人因为没有财产固然无所谓独立承担责任。而现代公司的有限责任指得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这个问题在本博客的另一片文章《股东有限责任的代理解释》中已经论述了。既然如此,我们就要怀疑独立责任是不是法人的本质特征?

 

承担责任与享有利益是对应的,没有利益的享有就不会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也必须以享有利益为前提。责任意味着利益的减少或说负担损失。对于公司法人而言,股东享有利益自然要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责任。而责任的承担作为股东的事情,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人自身的内涵了。

 

而从股东承担责任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经历了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实际上这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任何本质的变化,不过是股东责任在量上的变化而已。而从价值上判断,这种无限到有限的变化是在鼓励投资和保护债权人之间的选择,而非法人制度本身的逻辑结果。因此,不能够把有限责任作为认定法人的基础,而以此去确定法人的外延。

 

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特征不是法人的根本特征。承担责任的主体永远是自然人。 从这个角度来看,有限责任也不会法人的本质。

 

认清了法人和有限责任的关系。我们就没有理由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排斥在法人以外,甚至包括分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视为法人。而实际在法国,法人的概念就没有和有限责任挂钩,其法人的概念就是比较广泛。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赞助链接

    关于我们 | About Us | 服务条款 | 广告合作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4 - 2008 law-gu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高纳法律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0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