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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的代理解释
有限责任作为法律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历史上被誉为比蒸气机还能推动人类进步的产物。这话当然有道理,因为这一制度解决的是人的问题,当人的创造激情被激起,社会的进步也就水到渠成的事了。中国这改革开放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说明这个道理。 有限责任的通常理解是,股东将资本(主要是物质资本)投入企业后,作为股东对企业的责任仅限于他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不再承担之外的责任。它最大程度上激发了社会主体的投资热情,使得重大的投资和集资成为可能,从而巨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历史上为什么会赋予股东这种有限责任的偏护,却置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呢?以前没有好好想过,只是被动的接受了这么一个公认的伟大制度。在图书馆也看到过对有限责任的专门论著,没有看。后来在写毕业论文的时候,因为讨论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竟在准备论文中发觉了一些自认为可以说得通的解释。但当时的毕业论文答辩的时候,我得看法被答辩委员会(成员有汤啸天,罗陪新,沈贵明,还有一法院的)所否定。现将自己的想法公布出来,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加以点评。 在典型的有限责任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股东和股东投资企业以及企业的交易第三方。通常是股东授权企业对股东财产予以经营管理;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在经营管理中对外和第三方发生交易关系;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第三方交易主体仅得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主张债权,不得直索股东。实际上在企业在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充当了股东的面纱,保护了股东。 我的理解是:股东授权企业经营管理财产是委托行为,一种授权充分而全面的委托。因为这种授权的本质是,股东把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支配权中的大部分权能(权力)委托给企业。股东并不是转让所有权,因为股东依然保留着对其财产受益的权力。而一般而言,转让财产后原所有人是没有理由在从以转移的财产上受益。那么这样一来,在我眼中,股东和企业之间显然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一观点和经济学界的观点吻合。而企业在股东的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或者说处分财产努力使股东财产保值增值。经营管理中显然涉及到第三方,并发生法律行为。当然这一过程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 对于上述的关系,我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以代理关系为主(下面简称代理关系)。说是代理关系,那就有必要知道什么是代理。实际上答辩委员会之所以否定我的看法,大概主要是因为我和他们理解的代理有出入。 简单说,代理就是为他人代劳,是代理人接受本人委托为特定行为从而改变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代理,传统上都认为以显名为必要。而这一观点是根深蒂固的,即便合同在第304条事实上确立了隐名代理后,学界依然没有对代理是否以显名为必要达成共识。 我得看法是:代理不必显名。显名只是让代理关系更明白,实际上早已经不适应显示社会的需要了。英美法系确立隐名代理的制度很值得借鉴。而合同法实际上确立隐名代理制度。那么撇开隐名和显名之争后,代理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姑妄归纳一下: 1,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代理人必须为本人利益而计算。代理产生的原因在于本人为了避免自己为代理行为的不便,不能,不好,不效率等,简单地概括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而授权他人。这一特征还说明代理人在处理本人事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必须移转给本人。这种转移在不同场合表现方式不同,有时候通过债权来实现有时候会通过股权等。这里必须强调指出,这里的本人受益是说本人有原生的受益资格,即他是这一利益的原始权利人。但实际上有可能发生本人把这种受益在一定时段而授予给他人。这时候实际收取利益的人并非本人。当然该特征同时决定了代理人的信义义务,即必须尽力为本人利益而行为。 2,另一个颇为本质的特征是,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道的责任移转到本人,而由本人来承担。这一点很重要。获取收益而不承担的肯定不是代理制度,可以是信托。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也多样,可以仅仅是财产上责任也可能是需要人身上的责任等。既然让本人承担责任,那么法律上就必须为本人和第三人建立关系打通渠道。在显名代理时,这务须法律做什么,因为本人和第三人都心知肚明交易的是谁。但在隐名代理中法律必须有所为,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其他的诸多特点基本上可以从以上两点可以推出,不必多言。 那么以此来观察股东和公司关系。我之所以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就是因为,公司实际上在为股东的利益而经营,这表现为股东的获取红利的权利。这一点很明显。同时我认为股东还在承担企业经营的责任,即代理中本人的责任。而这一点就很难让人理解了。 难于理解的地方在于,股东以什么来承担责任呢?再者,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一般代理中的本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在传统的法人财产理论下,股东的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企业,企业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没有任何责任基础。对于这一问题,当然要首先批倒法人所有权理论。这里不赘述,偶已经在毕业论文做了这一工作了。实际上我的上述分析中也表明企业享有的不过是股东的授权而不是承受了股东的所有权。因此企业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实就是股东在承担责任。那么又怎么来看待股东的有限责任呢? 代理制度确定的是本人要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没有这点肯定不是代理制度了。但是本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和多少却并不会影响到代理的成立与否的问题。因为本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的法律对于代理关系三方主体的利益权衡,这里会有社会政策的作用,因而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而非简单的逻辑演绎。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或在一种需要鼓励社会投资的经济要求下,有限责任显然成为不二的选择。 因为在非有限责任的场合,例如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承担无限责任而面临着市场无法预测风险的威胁,弄个倾家荡产不是问题。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为了鼓励投资那么让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催生了有限责任的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系统解释要求助于经济历史的考察,在此我不再深入。 历史上,有限责任实际上比股份制企业出现要晚。但不知道为什么法人制度来到中国就接受了阉割,一致认为,有限责任是法人的根本特征,实则是个误会。法人是主体本身理论,而有限责任是主体责任理论,两者不在同一个层面。但目前却不从看到在中国能还原有限责任和法人制度真正面目的曙光。我们依然抱守成规,尘规不改。 这么一来,我认为有限责任存在的理由在于代理制度的变态,是法律对代理制度作了某种修正的结果而已。当然对于有限责任的代理分析,还必须以弄清楚法人的本质的为前提。这里不再赘述。 各位还可以到:http://www.civillaw.com.cn/rdbbs/dispbbs.asp?boardID=3&RootID=183057&ID=183057看更多精彩论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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