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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郭 阳 李 姗(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03 【摘要】当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情况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丧失情况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不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笔者根据具体案例,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国际通行做未能,对此作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原则 分析 AnalysisofPrincipleofPersonalInsuranceBenefitGuoYang,LiShan(SichuanUniversity,Chengdu610100,Sichuan,China)Abstract:Wheninsurancecontractcomesintoform,itdoesnotexistbenfitingfortheinsuranceapplicant,butonlyfortheinsurant.Underthissituation,ithasnorealitytoemphasizethatinsuranceapplicanthastheinsurancebenefitfortheobjectofinsurance,especially,wheninsuranceapplicantandinsurantarenotthesameperson,afterinsurancecontractcomesintobeing,insuranceapplicantwilllosethebenefitoftheobjectofinsurance.Insuranceapplicantslosingtheinsurancebenefitcan’tinfluencetheinsurancebenefitofinsurant.Accordingtothecurrentsituationoflegislationinourcountryandmethodsincommonuseinternationally,somespecificcasesareanalyzed.Keywords:insurancebenefit;personalinsurance;principle;analysis 某厂女工叶某1996年6月22日为其公公丁某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丁某的孙子A,现年12岁,保险费按月从叶某工资中扣交,交费1年3个月后,叶某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由B抚养,离婚后叶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8年4月23日被保险人丁某病故,6月叶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55元,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父亲,指定受益人A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故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叶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叶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公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叶某离婚后保险利益是否还存在,以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无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内部意见有二:一种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病故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子离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对被保险人,已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不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则认为,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丧失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全部保险金,我同意后一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们知道,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时,则是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即是为什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领受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被保险人伤亡而受到的损失,故不具备估价损害的意义,而财产保险贯彻的是损害填补原则,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所以,人身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而获取不当利益,防范投保人谋财害命而维护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利益。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或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1]保险利益的范围和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表明不同,我国的《保险法》对第52条就对哪些情况下,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对何时具有人身保险未作规定,[2]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从属关系与他人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可以成立保险利益。[3]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得利益的,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英国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心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以下特征:(1)合法性。保险利益应当具备适法性,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为法律所承认与保护。合法的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但是当事人获得的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对其有利害关系,但也没有保险利益。(2)确定性。投保人或者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可见,投保人可以为现有利益投保,也可以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期待利益(如责任,将要取得的权利)投保,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3)公益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公益所追求,不单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首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其次,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对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或者限制,最后,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引证,保险合同也绝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审判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当事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英国保险法理论则认为,保险利益可以分为法定保险利益(statutoryinterest)和约定保险利益(contractualinterest)二类,法定保险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不法和无效,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缺乏保险利益的抗辨,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保险利益的抗辨,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5]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则应当从保险利益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保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同样无例外的约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以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无疑;投保人以他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但是,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有较大的不同,表现在:(1)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保的保险利益必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仅可被保险人或第三人择一请求赔偿,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双重获利,故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可用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其损失,故不存在所谓的代位问题。(2)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至于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则有所区别。一般来讲投保人在投保财产险时,要求应具备保险利益,但海上保险及某些商品的保险可以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并无影响,此点也是本案核心。(3)是否需要征得同意,两者有所不同。在财保中,只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都可进行投保,而保险标的是特定之财产,与人身无关,故投保时无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则不同,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且须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55条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为保险金额时,合同无效。”199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条和第2条规定:16周岁至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工作的人或经本人同意后,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 就本案来看,它是以特定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利益的,该利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故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表面分析之,人身保险的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凡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6]这种认识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类比,而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法定关系背后的“若隐若现”的经济利害关系,有些牵强,实际上,人身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或寿命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拥有无限的利益,但是,投保人对他人的身体或者寿命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能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不能确定之。 各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1)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它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有血亲或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但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者身体有保险利益:本人或家属、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供给之人、债务人、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2)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从属于这种原则,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3)同意和利益兼顾的原则。投保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投保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比较清楚严格,具有灵活性,符合实践的需要,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关系的家庭其成员,近亲属,除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具体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本人。本人即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任何人不得以投保人欠缺保险利益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2)配偶、父母、子女。投保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投保人的家庭成员,按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外,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要件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3)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的家庭成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视为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效果上与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一种法律事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同意投保这一行为达成一致,构成除保险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关系,也不得随意转让和质押。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伤残,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享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投保人对管理其财产或者事务的人具有管理上的经济利益,从而有保险利益,例如:公司对其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对其雇员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企业可以对其员工或职工为被保险人,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但是,我国《保险法》第52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没有将它扩大到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其他商务关系的人有学者就提出,投保人对与其有契约或者商务关系的人身保险利益,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相互间,合伙人之间有保险利益[7]在我国现阶段,那种人身保险利益只是适用在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已经不能解释某些保险业务,如企业为员工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可以不必得到员工的同意而直接与保险公司订立以员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形式。但是并不等于说,投保人可以对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订立任何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具体到本案来讲,叶某为投保人,在其投保时是被保险人丁某的儿媳属于《保险法》第52条第3款要求的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故可以肯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前已述及,有无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也有意义。依据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也允许有例外情况。其一是涉及某些商品如小汽车、家具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严格意义的保险利益,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需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索赔权,其二是海上保险合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 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原则观念的这种变化,对于我国审判实务,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有着借鉴价值。这种例外的原则,在人身保险中表现得更明显,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填补损害的合同。应当承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当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9],在此情况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的,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合同而享受的利益不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就如同本案,叶某的儿子A本应是受益人,但是却因为叶某丧失了保险利益而不能获得本应有的利益,叶某投保,也因为丁某的去世丧失了保险利益,从而显得极大的不合理,这种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妨碍了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利于保险业的开展,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效力极为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这种理解对于人寿保险极为重要,而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早已规定,对于人寿保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结合以上分析,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父B与叶某均为合法的监护人,该笔保险金由谁领取,则不是这里要讨论的。 注释:[1]《保险法》第11条,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条.[2]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1-62页.[3][9]《保险法》第52条,第21条.[4]《合同法》第7条.[5]《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应》邹海林.[6][7]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9、51-52页. 57 第3期郭 阳,等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2003年9月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Sep.2003第20卷 第3期 87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 人身保险利益质疑 张秀全(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摘 要: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更无法定量。保险利益防范道德危险、限制赔偿程度等作用在人寿保险中难以发挥。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是一种有害的形式主义理论,制约了人寿保险业的发展。立足于道德危险的事先防范,应摒弃人身保险的利益理论,代之以具有 确定性与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 关键词:人寿保险;保险利益;道德危险;同意主义 保险法传统理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P69-72)。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有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即归于无效或失去效力。[2](P70)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限制赔偿程度等作用。[3](P60-61)我国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保险法》第11条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规范加以规定,第52条就人身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果说财产保险利益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承认,那么,人身保险利益则不尽然,即使承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尽相同。笔者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传统理论多有质疑,并试图以同意主义取而代之。 一、人身保险利益能否定性与定量传统理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3](P54)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标的,应具有下列三要件:第一,须为适法的利益;第二,须为确定的利益;第三,须为经济上的利益。[3](P59-60)无论财产保险利益还是人身保险利益,均应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传统理论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任何人对其本人的身体或生命有无限的价值,故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而保人寿险者,法律上不问其实际之经济价值,保险人也不得对利益之存否或多寡有所争议。[4](P70-71)各国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是否承认虽有差异,但对本人就其生命投保寿险则不加限制,完全相同。这是因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寿保险,被看作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排除道德危险和谋财害命的信心保障。[5](P104)当投保人以第三人之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寿保险时,传统保险利益理论认为,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理论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初的英国。18世纪初,英国普通法并不禁止人们缔结赌博契约,认为只要赌博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也不加任何限制。当时的寿险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申请订立的,保单也为该第三人持有。被保险人仅仅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已通常并不知道已经持有保单的人是谁,也不知道以其生命为标的之保单已经生效,这使得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伴随着寿险市场的发展,投机活动日益猖獗,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人寿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事件不断发生。为了遏止这种赌博活动,防止寿险合同成为谋杀的诱因,英国国会于1774年制定了《人寿保险法》。该法首次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规定,确立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为寿险业的发展扫清了一大障碍。按照该法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必须写明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姓名;当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时方能得到不多于其利益价值的款额。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他人的生命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然而,如何判定一个是否对他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人身保险利益性质如何,不仅理论上见解各异,立法上也异彩纷呈。虽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对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具有保险利益,雇主对雇员、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学者们长期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6](P49)英国法推定配偶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投保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他人之生存具有保险利益,方能就他人之生命投保。人身保险利益须为金钱利益,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由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不能构成人身保险利益。由此可见,英国法对人身保险利益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有学者对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经济利益或金钱利益的观点表示异议,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类比的结果,过于牵强附会,因为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人身保险利益实质上为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5](P102)我国的《保险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近亲属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无亲属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其投保时,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这似乎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提供了佐证。美国法上的人身保险利益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关系、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笔者以为,无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金钱利益、经济利益、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信任关系中的一种或数种,都是不恰当的。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的反映,现有立法与理论无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如果说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那么具有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或感情关系的人之间并不能绝对保证不发生谋财害命之事情,事实上为获得保险金血肉相残、手足成仇的案例并不罕见。因此,人身保险利益虽有防止道德危险的作用,但其作用既非绝对的,亦非无限的。正因如此,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投保时采取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不仅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切实防范道德危险。 人身保险利益不仅无法科学定性,而且不能科学定量。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利益作为一种经济利益可以确切地定量。财产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间存在着量上的等式关系。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利得禁止等规则使财产保险利益的定量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身体或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无限性,不可能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定量分析,保险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量没有任何具体规则予以落实,所谓限制赔偿程度这一保险利益的作用根本无法发挥。虽然人寿保险合同中有保险金额的约定,但保险金额与人身保险利益并非量上的等式关系,保险金额不过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高低多少与人身保险利益无关,与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能力密切相关。负担保费的能力越强,缴纳的保费越多,获得的保险保障就越大。 二、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 传统保险利益理论认为,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2](P77)。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3](P54);也有人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7](P32);美国部分州法则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8](P53)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投保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不仅是表述上的差异,而且是实质意义的不同。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三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依约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依法推定的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却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既可为同一主体亦可为不同的主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只能为不同的主体,只有死亡保险中才有受益人,无论病死、意外伤害致死或其他原因引起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有义务给付保险金时,均由受益人受领。如果投保人不同时为受益人,则要求其具有保险利益就毫无意义,无法设想一个单纯的投保人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去谋害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也不应存在于受益人。既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由法律在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亲近的人中推定的,那就没有必要担心被保险人最信赖的人、最亲近的人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危险。即使被保险人看错了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法律仍可借助于受益人的变更、撤销、受益权丧失、保险人拒赔等规则防范道德危险。事实上各国立法对受益人的条件或范围也未加以限制。至于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则对一个精神和道德正常的人而言同样毫无意义,无法想象一个精神和道德健全的人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自伤、自残或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自杀。退而言之,即使其有此道德危险,保险利益也无能为力,而只能借助于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和自杀条款加以防范。因此道德危险既不因承认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减少,亦不因否认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增大。 三、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 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这主要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可以避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将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2] (P81-82)有学者以下述案例说明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夫为妻投保死亡保险,后夫妻离异,待妻死亡时,夫已无保险利益,但仍可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9](P15)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既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毫无意义,那么要求投保人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须有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至于说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紧要,则合乎保险实践的要求。但为何无关紧要,并不是因为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事实上人身保险并非都具有储蓄性,单纯的死亡保险、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并无储蓄性可言,如果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须支付任何保险金。只有生存保险或带有生存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才具有储蓄性。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之所以不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受影响,不是因为人身保险的储蓄性,而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关于前述案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须给付保险金是因为已离婚之丈夫为其前妻寿险合同中之受益人,与所谓的人身保险利益之有无毫无关系。 四、同意主义 一个人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能否投保人寿保险,世界各国立法例有三种:第一种为利益主义,即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属之。第二种为同意主义,即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属之。第三种为利益和同意兼顾的折衷主义,它不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美国部分州法,我国新颁保险法属之。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52条推定,配偶、子女、父母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虽无上述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但按照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笔者认为,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标的而投保生存保险时,不发生道德危险问题。投保疾病保险、伤害保险和死亡保险时,均有可能发生道德危险。因为无论因疾病、伤害而死亡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一旦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不能排除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鉴于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亦无法定量,更不足以防范道德危险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徒增理论上的混乱和操作上的困难,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因此,应彻底否定人身保险利益,以同意主义取而代之,这符合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德、法、日、意等国均采用同意主义规范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标的之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也从本质上肯定了同意主义。 同意主义是指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时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经其认可保险金额,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无效。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经其监护人同意,但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摒弃僵化的形式主义的人身保险利益理论,代之以具有确定性、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同意主义,将参加保险的权利和选择受益人的权利交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掌握和行使,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寿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同意主义对道德危险的防范,是一种积极的、事先的防范,它与受益权丧失、道德危险拒赔、自杀条款等事后的、消极的防范措施一道共同防范寿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维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 考 文 献[1]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4]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5]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5.[7]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中外法学,1996,(5):27-33.[8]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4):50-58.[9]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AQuerytotheTheoryof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sZHANGXiu-quan (LawSchool,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52,China) Abstract: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scannotbequalitativelyanalyzed,norcanbeanalyzedquantitatively.Theadvantagesof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slikepreventingmoralhazard,restrictingthscopeofdamages.cannotbeeffectivelyexertedinlifeinsurance.Thetheoryof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isnothingmorethanaharmfulformalistone,whichrestrainsthedevelopmentoflifeinsurance.Basedonthepreviouspreventionofmoralhazard,weshoulddissertthetheoryof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s,andtaketheprincipleofconsentwhichisdefiniteandoperationalinstead. Keywords:lifeinsurance;insuranceinterests;moralhazard;theprincipleofcons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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