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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
编辑:张伟华 来源:高纳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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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法官释明权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集体的诉讼指导方式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澄清或明确其诉讼主张、对案件事实实行有效的举证和积极的辩论、顺利完成诉讼活动的一项权能。法官释明权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利,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而且要把握好释明的阶段和范围。目前,我国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存在不少问题,法官释明权制度亟待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   释明权制度   当事人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Abstract: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is that the court to relieve the parties shortage of the legal knowledge and deficiency of lawsuit ability in the course of lawsuit, guide the way in order to lead and help parties to clarify or define their lawsuits are advocated through the collective lawsuit, implements the effective putting to the case fact to the proof and positive debate, finishes the behavior that the lawsuit moves about.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is no just a right of the court, but is an obligation of the court to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right judge not only wants to observe certain principle but also get hold of the stage and range of the right. At present, in our country the enforcement of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exists many questions among trying practice,  the system of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demands urgently to perfect.

 

Key words: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system of interpretation right   the parties adversarial system

 

 

 

 

 

 

目录

前言………………………………………………………………………  1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2

二、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3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涵义和特征…………………………………  3

(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和方式…………………………………  5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6

(四)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现实意义……………………………………  7

三、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阶段和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9

(一)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阶段和范围……………………  9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13

四、对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建议……………………………………  15

(一)义无返顾地建立和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5

(二)加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  16

(三)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17

结束语……………………………………………………………………  19

参考文献…………………………………………………………………  20

致谢………………………………………………………………………  21

 

前 言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德国最早对释明权作出规定。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官具有释明权,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几种情况,随着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施行,释明权制度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由于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不足加上立法的滞后和缺陷,从而面临着许多困惑、疑问。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标准,难以把握尺度和分寸,因此我国的释明权制度亟待发展和完善。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是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为基础的。从18世纪至19世纪,资本主义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此相适应,自由主义的思潮也成为了当时意识形态的主旋律。受这一思潮的影响,诉讼体制也要求改变传统的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基础,实行辩论主义。德国最早对释明权作出规定,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1877年)便规定了“释明”( aufklderung)的内容[1]。但是当时对释明是法院的一种权利,还是法院的一种义务存在争议。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作出了调整使得关于释明的规定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
    在日本,日本旧的民事诉讼法(1890年),绝大部分是从德国民事诉讼法翻译过来的。关于释明的问题,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1926年日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修改,一改旧法中将释明规定为一种义务的做法,而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关于释明权,法律规定为可以向当事人发问。
    在法国也对释明权作出了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为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第十三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讼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在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最初规定,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继而是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布的一系列“若干规定”,这些主要是对庭审中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提醒、制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规定。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具有释明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证据规定》,2003年发布的《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法官的几种释明权。从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立法规定上看,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权既是法院(法官),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

二、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涵义和特征

法官释明权或简称释明权,是大陆法系诉讼法及其理论的一个用语,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在我国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要求或提醒他们就有关诉讼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权限[2];另一种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3];第三种认为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陈述,或者他们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4]。

笔者认为,从释明权的内容来区分,法官释明权分为狭义的释明权和广义的释明权。狭义的释明权,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就当事人的主张、陈述或举证,认为存在不适当、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时依职权询问、提示、启发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提出应该主张的而没有主张的事实或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的权限。《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即为狭义的释明。广义的法官释明权应称为法院释明权,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集体的诉讼指导方式引导和协助当事人澄清或明确其诉讼主张、对案件事实实行有效的举证和积极的辩论、顺利完成诉讼活动的一项权能。包括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风险的告知等诉讼指导行为均属于广义释明权的范畴。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以及《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就属于广义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行为。广义的释明权包括狭义的释明权在内。法官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即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释明权的指向对象亦是特定的,即某一案件的特定当事人。
    2.释明权行使条件的特定性或叫适时性。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请求不适当、表述不清楚、举证不充分,达不到其诉讼目的。
    3.释明权行使范围的特定性或叫适度性。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以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不能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或偏离法官中立的诉讼地位,以免造成程序不公。
    4.释明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在法国,释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在早期德国,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现在在德国学者一般都主张释明是法院的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权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5]。法官释明权既是一种权限或权利,也是一项职责和义务,即如果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而没有释明,并因此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应当承担不释明的责任。

   (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和方式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原则作为指导,才能保证释明权正确、有效的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使的原则除了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外,还要有其特有的原则,具体包括:
    1.公开进行原则。释明公开包括释明过程公开和释明内容公开。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遵循公开原则,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说明。要坚决禁止法官私下接见“指点”当事人等行为,以免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2.保持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坚守中立的立场,做到居中裁判,不能以行使释明权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施加非法干涉,取代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释明权行使必须以书面记录方式进行体现并记载在案卷中,如书面的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专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释明权的行使与否一般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对法律的一般规定作出的释明可以由主审法官直接作出释明,而对法律的特殊规定则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后确定

3.有限度原则。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不能过于笼统简单或片面,避免当事人产生误会和断章取义,要使当事人正确理解释明的内容并自由的作出抉择。这就要求法官要以谨慎而适当的方式进行说明或提示,以达到引导当事人有序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应当避免释明不足,尤其是释明过度的问题,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的限度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可以构成这种诉讼行为的理论结

构[6]。
    4.公正、效率原则。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公正,应当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给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和帮助,不能使该胜诉的却败诉,而该败诉的却胜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应当追求经济目标,释明权的行使不应当使诉讼延迟,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不能偏离公正、效率的诉讼目标而有失释明设立的原本意图。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证据规定》中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比如,在法官进行释明后,当事人未执行释明要求,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或不作进一步的补充、修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和处分权原则,法官应坚持当事人主义,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判决。如果超出当事人请求进行判决的话,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我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7]。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即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法,由此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
    3.法官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官的释明只是一般的释明,不应当被追究责任,但是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法官应作出书面说明;如果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偏袒行为,导致程序不公或枉法裁判的,应当查实后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对法官故意超出释明范围,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现实意义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为基础的,都是为特定的价值取向服务的,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构建正是基于对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和落实,具体来看,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释明权的诉讼价值和现实意义在于:
    1.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新的诉讼模式的需要。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并赋予法官对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导、指挥权的诉讼模式既能兼顾公正和效率,又能体现传统诉讼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结合,更符合我国的国情。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过多的干预又要适时、适度地对诉讼活动加以指导,保证公正审判目标的实现。释明权制度作为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必要补充,能有效地克服当事人主义的弊端,是顺利实现诉讼目的的一项重要制度
    2.法官释明权的有效行使是社会公正和正义理念的追求落实,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果过于强调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主导作用,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缺乏诉讼经验不懂法律而没有将事实陈述得很清楚、充分,或是他应该提出的证据没有向法院提出。法官释明权的适当行使就是对这些法律上的弱势群体给予必要救助,通过法官适时、适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把不适当的主张予以排除、更正,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对抗性更强,也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3.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能够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能准确的发表自己的观点,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因此法官应当通过询问来“过滤”当事人的主张,避免因表述不清而造成误解,提高庭审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司法权威和法官职业素质的体现。释明权作为一项诉讼指挥权,完全由法官独立行使操纵,正确、适当的释明对于树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此,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通过对诉讼规律、法律知识、立法价值取向的熟练掌握以及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深入了解,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和能动作用,实现司法公正。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督促法官提高专业素质和庭审驾驭能力,促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三 、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阶段和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释明权的范围是指法官对哪些情形行使释明权以及应当如何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范围过宽,则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权过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8]。《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但是这几种情形并不能囊括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全部范围,而且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一)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阶段和范围

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参考外国的相关立法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我国的释明权范围应作如下划分:
   1.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庭前准备阶段的作用和目的在于确定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促成调解为庭审做准备。法官在庭前阶段的释明权的行使,根据庭前阶段的功能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主体不适格及起诉不当的释明。在审查起诉时,如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机构或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更换;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外,应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2)对实体请求不当或诉因不当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确或明显不适当的,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完善或更改,排除不当的请求。如当事人同时提出几个不能合并审理的诉求或请求的数额不明确等情况。对前者应询问当事人起诉的真实目的,要求排除不当请求和分别起诉;后者则直接要求其对主张的数额予以明确。对于一些责任竞合的案件,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及举证责任的不同,由当事人选择起诉。如果经法院释明以后,当事人还是坚持原来的主张,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及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告知和引导应根据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进行,不能过多的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而且这种释明限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院无释明之必要,即不宜主动建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此外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释明,如对方当事人不以诉讼时效失权为由提出抗辩,法官亦不能主动加以提示,直接限制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
   (3)对举证责任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法官应在立案和通知应诉时以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诉讼的权利义务及送达举证通知书,列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范围,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逾期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因案制宜地按照同类案件归类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还有必要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口头的举证指导。无论是书面的举证须知还是口头的举证说明,都应当记入笔录或存卷备查,在上诉程序中,可以作为原审法院履行举证指导义务的证明[9]。

(4)庭前证据交换的释明。法院在庭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地点同时要告知双方届时要提交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交换;不进行交换的法律后果;要提交证据目录,载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和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提供副本,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和程序)的认识能力,对交换程序进行简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程序,说明对所出示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求,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等等。
   2.庭审阶段的释明
   (1)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释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与起诉状提交的请求有矛盾的释明,应询问当事人要求其明确或更正其请求。
   (2)法庭举证、质证中的释明。正确归纳争议的焦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向当事人说明围绕争议焦点举证的要求和举证的顺序;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拒绝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事实加以询问,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进行总结。
   (3)法庭辩论中的释明。法官在辩论前应对法庭调查阶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归纳,要求双方围绕争议的问题展开辩论发言,制止、纠正当事人与争议无关的不适当的发言。
   (4)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释明即庭审小结。在法庭调解开始前,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以视条件和情况就所查明的法律关系、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是非责任适时进行简要归纳总结,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法官的庭审小结会重新对各自在诉讼中是否占据优势有新的估量,对促进调解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要注意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启发,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其所主张的不同;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正确与否及案件的法律关系责任、诉讼后果不能行使释明,不能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干涉和压制。
   3.二审阶段的释明
   在二审阶段,法官主要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行使释明权:
   (1)对上诉请求的释明。上诉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询问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请求;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范围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2)对二审举证的释明。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审查是否属于《证据规定》规定的限定范围,如属于新的证据的告知对方当事人可针对新证据进行反驳;不属于新证据的则告知其不予质证、采纳的原因;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一审中当事人提出但没有进行处理的请求,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部分进行询问使其表述的意思明晰。
   4.在再审阶段的释明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时,经过审查发现其再审申请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说明不予再立案的依据;应当立案的,法院可以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对新证据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矫枉过正,法官过于消极,缺乏主动性,甚至干脆不进行必要的释明;另一方面是释明不当,法官在掌握适时性和适度性上因缺乏统一标准,或突破了中立性原则,或释明不到位。具体表现在:

1.立法上的滞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是相当的零散和简约的,仅在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和《审理规定》也只是指出和规定了适用释明权的几种情形,而没有就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程度、方式等作出详细的规范。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对需要释明的事项以及界限感到不好把握,难以把握分寸。

2.释明的方式不当和释明程度不当。由于没有具体的限度,加上以往对释明权的重视不足,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存在随意性,如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对应当释明的没有释明,偏离了正常的释明权行使轨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进行过多的干涉有失公正中立甚至利用释明权偏袒一方当事人。因释明不足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引发人们对法官地位的中立性和法院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和误解。

3.法官素质的限制。由于对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前提、界限没有明确的把握,法官往往是依赖诚实信用原则而推知,释明权的正确行使难以得到保证。当前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和边远落后地区的部分法官素质不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不应当释明却释明了,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和导致司法的不公。

4.当事人的观念有待转变。一些当事人由于受过去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甚至包办整个诉讼进程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往往缺乏举证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没有正确的认识,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予配合,仍然依赖于法院的调查取证。特别是地处边远的落后地区的当事人,受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的限制,不能明确地阐明自己的主张或针锋相对的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更是普片存在。而另一方面对因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行为影响自己诉讼优势地位的保持,他们以为是法官帮助或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法官产生不满或抵触情绪。

四、对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建议

(一)义无返顾地建立和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的转换也是必然的要求,我国的诉讼模式应当坚定不移地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并不断的深化改革。过去我国的诉讼模式受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和前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反映了法院很强的职权色彩,法院不仅可以独立提出和收集证据,而且在具体诉讼程序的启动,对当事人自主权(处分权)的干预方面都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是对职权主义的突破和改进,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但是在当前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下,尚不具备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条件,这就要求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弥补,而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正是对该诉讼模式存在的不足进行很好的弥补。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下,要尽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但是目前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数量和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诉讼水平参差不齐。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的诉讼不同于有律师代理双方诉讼的诉讼形态。如当事人仅仅因为欠缺法律知识而没有提出正确主张,或者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遭致败诉的话,则明显有违诉讼公正的原则。同样,在一方有律师甚至名律师代理,而另一方势单力弱,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影响辩论能力时,法官就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举证,这无疑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世界诉讼模式发展的共同趋势,而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刚初步建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官释明权制度正是对该诉讼模式有益、必要的弥补,符合当前我国的国情。我国应当义无返顾地建立和深化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社会正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加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国民素质普遍不高,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在落后的边远地区。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可能就会导致诉讼的延迟、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实质上的不公正。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不足进行有益、必要的补充。在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初步确立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就成为了该模式能否成功实现其诉讼价值的关键所在。但是我国目前诉讼规则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仅在《证据规定》和《审理规定》中只有几种规定,可以说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为了确保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方式、阶段和范围,使得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有法可依,把握好尺度,也有利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深化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三)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由于信息技术引发的新一轮全球化浪潮不仅给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法官职业化既要参鉴全球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向,又要立足本民族法律进步的客观规律,通过在进化基础上的积极构建路径,努力推进中国法官的职业制度和职业意识由传统到现代的历史转型。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要求,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思想政治素质高、法律专业水平高、顾全大局、讲廉洁、公正严明的法官队伍。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的重要途径是走法官职业化道路,但是在我国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从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还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提出的高素质的要求。因此,应当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特别是加强基层法院和落后边远地区法官队伍的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0]。

在当前和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健全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加强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推进我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是十分必要的,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将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民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各项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的情况下,应当废除法官释明权。国民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当事人基本或完全具备法律意识、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情况下,法官就不必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而当事人也无须法官对其进行释明就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明确自己的诉讼目的,顺利完成诉讼活动。比如现在的美国,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就没有行使释明权之必要,当事人也无需法官对其进行释明就可以顺利完成诉讼活动。法官释明权在我国当前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从长远的发展上看,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应该废除的。这一制度的废除是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是必要有益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废除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最终的本质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肯定和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结束语

总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符合当前中国的国情。在当前情况下,我国的国民素质普遍低下,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为了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缺陷,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是相当必要的。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构建正是基于对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和落实。我们应当加强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只有保证法官释明权正确、有效的行使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丁俊东、丁新春著 《法官释明权探析》 中国法院网 2003年7月31日

2.孙永权、成晓明著 《论法官释明权》 《人民司法》2002 第8期

3.黄松有主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13、14、15期

4.江伟主编 《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5.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和诉讼》  中国正法大学出版社  1996 6.丁新春著 《法官释明权二议》  中国法院网

7.郭梅珍、翁玉江著 《释明权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院网

8.少君著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几个问题》  中国法院网

9.李国光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2

 

致谢

我这次毕业论文的完成得益以社科系全体老师的指导,特别是张付领老师精心的指导,他学识渊博,精通专业知识,在繁忙的工作中悉心为我论文的撰写和修改提供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付出了很大的心血,我在此向他表示忠心的感谢。同时也感谢张伟华同学和陈博同学在我论文撰写过程中提供的建议和莫大的帮助!

 


[1] 《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专题交流材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十五期,第二页

[3]孙永全、成晓明著:《论法官释明权》,《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55页

[4]孙永全、成晓明著:《论法官释明权》,《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55页

[5]丁俊东、丁新春著:《法官释明权探析》,中国法院网,2003年7月31日

[6]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7]李国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版,第49页)

[8]孙永全、成晓明著:《论法官释明权》,《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56页

[9]李国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版,第49页

[10]江伟、刘敏著:《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释明权》,载《诉讼法论丛》(第三卷)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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