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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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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动产担保自古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罗马法上,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但抵押权与质权并无严格的 区别,两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大抵受同一原则支配,因而将两者并称为质权的情况,亦属常有。不过在 将抵押权解释为非占有质时,质权则被特别解释为占有质。只是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 善,抵押权与质权才逐渐区分开来。中国古代,质、押、典、当相互混用,无一定分际,主要透过当铺、 典铺或解铺加以运作。 直到清末变法,制定《大清民事律》时,抵押权与质权才真正得以分离。由于抵 押权无需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继续使用抵押物,因而,被工商界广泛采用,一 跃超过动产质权而成为“担保之王”。但动产担保并未因此走向衰落,一方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传统 动产质权,其对担保物的留置功能和设定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优势,是抵押权所无法比拟的,因而,在 民间消费性融资领域,仍占有王者之地位;另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担保的种类也开始变得 丰富起来,由原来较为单一的动产质权和动产优先权,向动产的让与担保和动产留置权等新型动产担保方 式拓展。当然这种拓展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动产担保需要的同时,也给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和立法提出 了一系列的课题。在英美法国家,动产担保远比不动产担保发达,其主要担保形式有信托占有、附条件买 卖和动产抵押。这几种担保形式对大陆法国家的担保物权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考虑到让与担保、信托 占有和附条件买卖等属非典型担保方式,笔者将对此问题专门加以论述。因而,在本文中,仅从典型担保 的角度讨论五个问题:一、动产抵押权;二、动产优先权;三、动产质权;四、动产留置权;五、我国动 产担保立法之检讨。 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 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 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 要求以其机器设备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依照传统民法典的理论,动产只能设定质权,势必要求出 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工商企业用动产担保融 资,而又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障碍,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在解决这 一问题的方式上,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了截然不同的作法。 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 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也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富 的动产化趋势日益明显,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因此,以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国家的立 法开始逐步放宽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领域,设定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 就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 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抵 押权制度中的地位。 就动产设定抵押权。”《法国商法典》第92条也规定:“任何情况下,只要质物已置于债权人或当事人约 定的第三人手中并继续由其占有,即对该质物享有优先权”第93条第3款规定:“凡准许债权人不经上述 程序占有或处分质物的条款,一律无效。”因而,法国的民商立法均对动产抵押持否定态度。德国的立法 和学说对动产抵押也持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体例设计,就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 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 负担。 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 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 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来提供担保。 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 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 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 问题,但均被规定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有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 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 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也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 时的工商业尚不发达,工商业者以机器设备进行担保融资者尚不普遍,因而未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只是在 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 。 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 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此际,最需解决的是融通资金和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 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 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定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此情况下 ,台湾曾就是否引入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 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和美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十分密切,加之美国的动产担保制度也甚为发达,于是,台湾的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 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 交易法》。 该法创设了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 工商业和农业向银行贷款而设立的。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民事特别法 的形式,被台湾立法者肯定下来。 要原则。依照该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 抵押权为物权,自应遵守这一原则。而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是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 动产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以不转 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质权以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 征。现在将动产担保物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势必对法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作出突破。能否突破?就成为各 国立法和学说争议的焦点。德、瑞等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因而拒绝承认动产抵押的有效性;而日本则认 为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应作缓和性的解释。 因而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创设了 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起初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困扰,但随后转而仿效美国法。如此调整,固 然适应了台湾经济发展的需要,但难以否认,这样会斩断原有制度的若干固有功能,遗留下一些无法解决 的问题。 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因此,在抵押权的种类设计上,对于只有保全功能而无投资功能的担保方式重 视不够。《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纯具保全功能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等,则根本不予承认,就是一个典 型的例证。而动产抵押虽不象法定抵押和优先权那样,只具保全功能,但其功能也只是扩大到了融资担保 而已,投资功能是断然没有的。立法者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不承认动产抵押权是可以理解的。因此, 当德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 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 而日本立法则不同,它不承认抵押 权的投资功能,只承认其保全和融资功能。在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提出巨大需求时,努力扩大抵押权的融 资功能,就成为情理之中的事了。 主张。前者采登记要件主义;后者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在是否承认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上,二者遇到的 难题就不一样。在德、瑞立法中,登记的公示方法是专为不动产物权设计的,由于不动产的种类单一,采 用登记要件主义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也要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 灭自登记之日生效,那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国家不可能为动产担保的 登记,设立如此众多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而在日本立法中,则不存在公示效力的障碍。因为,依登记 对抗主义的观点,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登记与否,只决定物权人的物权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即使将动产纳入抵押物的范围,也不会与民法典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发生冲突。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采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登 记效力的规定,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实为不得已而为之。至今仍受到学者的责难。 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担保。 如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 “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 权转移于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 我国 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 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权 。英美法中的charge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可见,英美法是承认动产抵押的。 碍。同时,英美法国家对物的担保的设计,只赋予其保全和融资功能,物的担保在一般情况下虽然也要登 记,但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因此,对于英美法国家而言,承认动产抵押,并不 存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在面临农业和工商企业融资担保压力时,无法依大陆法的理论对 动产抵押作出立法突破,转而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为蓝本,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这从一个侧面说 明英美法上动产抵押制度的发达。 认动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对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规定的 简单模仿。抛开规定粗糙,互相矛盾的条文不谈。仅就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问题,笔者就 持怀疑态度。因为在大陆法国家,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仅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其他国家之所以不承 认该制度,是因为在大陆法上早已存在的让与担保制度,无论在功能、公示方法和效力等方面,均与动产 抵押完全相同,且适用范围远比动产抵押广泛,完全可以涵盖动产抵押。只不过让与担保在大陆法国家是 判例法上的制度,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是成文法上的一项制度而已。在立法或司法实务承 认让与担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再创设动产抵押制度,意义何在?令人生疑。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后文中 再作详细探讨。 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权既属抵押权,当以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否则,与动产质权就毫无区 别了。但动产抵押权又属动产物权范畴,不交付担保物的占有,又与传统立法主张不符。因此,如何解决 公示方法,就成为创设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抵押制度最关键的问题。 从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日本和我国 台湾地区立法来看,各类动产抵押均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其主要理由:一方面,动产抵押仍属抵押权, 自应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动产质权相区别。不过,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角度看, 这可以说是对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一大突破。 在着明显差异。 将登记公示方法适用于动产抵押时,也采此主张。如依照1951年颁布的日本《机动车抵押法》第4条、第5 条的规定,机动车抵押的设定应当登记,未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1953年制定的《飞机抵押法 》(第3条、第5条)和1954年制定的《建设机械抵押法》(第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而,日本在抵 押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其登记的效力都是一致的。因此,对于动产抵 押立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准用不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不会发生问题。 押权的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而无公信力可言。因此,将不动产抵押公示的效力与动产抵押公示的效力打 通理解,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法典”(即旧中国民法典)第758条和第75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 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民法典未作规定。依台湾“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依本法所为 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所谓“绝对效力”,依台湾“司法院”的解释,就是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可见 ,台湾立法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二是依照台湾《动产担保交 易法》第5条的规定:“动产担保交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37条和《民用航 空法》第19条关于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的登记效力,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台湾对动产抵押权登记 效力的认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解释上亦认为此项作为对抗要件之登记,不具公信力。 由此观之,我国 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上是不一致的。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条却规定 :“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由于台湾“民法”在抵 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与“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而如何“准用”?就成为值得探讨 的问题。民法典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的规定,采登记要件主义,并承认登记的公信力。而《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和《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又采登记对抗主义, 如果依 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条的规定,准用不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将会遇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定为准?还是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登记的利息、迟延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否为抵押权的 效力所及?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准?还是以登记簿上记载的为准?对于未登记的抵押物的从物,是否为抵押的效力所及?如果在抵押期间 ,抵押物与他人财产发生附合、混合或加工情形者,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 法的实施细则又对各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效区域作了明确的界定, 如果同一动产在不同区域的登记机关, 为不同的债权人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其登记的顺位如何确定?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如何定其次序 ?是适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还是以成立先后为准,而不问其有无登记或登记顺位? 呢?还是也包括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 规定,动产担保交易法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 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关于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问题,该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 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对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台湾的司法实务也认为,所谓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既包括在该抵押物上登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也包括一般债权人。 而其他问题则未作规定。 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跨越法系的借鉴,制度上的冲突,也给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所有人的合法授权,擅自以他人之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办理了抵押登记。第 三人(抵押权人)可否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取得该动产上的抵押权?本来,在大陆法的理论上,物权公示 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是合为一体的,善意取得是公示公信力的外在表现。因而,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 力,即使公示的权利人不是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法律也允许其取得对该财 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反之,不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则不发生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从大陆法各国 的立法看,对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均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主张,且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因而,从理论 上推导,动产抵押权应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各国立法对此也无明文。惟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 5条第2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之规定。”而“民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公示的规定采登记要 件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因而不动产抵押权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以第5条第2项的 规定为依据,认为动产抵押也应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肯定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这一观点值得 探讨。 这种担保方式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定,也可以在动产上设定。就其公示方法而言,与大陆法略有不同。英 美法不仅允许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也允许担保物的所有人通过交付担保物的权利证书给抵押权 人的方式来进行公示。但通过权利证书交付的方法设定的动产抵押,不得再进行登记。至于什么情况下采 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什么情况下采用权利证书交付的公示方法?从英国学者的描述中,似乎除了法律有特 别规定外,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有权利证书的,都可以采用权利证书交付的方式来替代登记。 ,均是如此。 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必经程序,登记的目的仅仅在于向第三人公示抵押权的存在, 并确定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的先后顺位。因而,英美法国家的动产抵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然也就不发 生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的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确定,将直接涉及到登记机关的设立。如果允许所有动 产都进入抵押领域,那么,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因此,在承认动产抵押的各国立法中,对于动产抵押物 的范围确定,大体有三种立法主张: 限制的。日本先后于1933年颁布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51年颁布了《机动车抵押法》、1953年颁布了 《飞机抵押法》、1954年颁布了《建设机械抵押法》。对于上述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和牛马、各类 机动车、航空器、建设机械等,允许设定动产抵押,且只能设定抵押,不得设定质权。此外,依照《日本 商法典》的规定,船舶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而且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不仅包括已建成的船舶,也包括尚 在建造中的船舶。 对于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动产,如流通中的商品、企业的在库商品和加工原材料等, 则只能设定质押,或通过动产的让与担保方式来解决。 日本学者近江幸治先生在谈及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时,就明确指出:“根据登记进行的动产抵押,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所以,动产抵押的绝大部分是由 让与担保承担其重要责任。 至于农业机械和牛马,虽然依照1933年日本颁布的《农业动产信用法》的规 定,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但由于当时的日本社会基本上是租地关系多,自耕农少,以农业机械设定抵押 的只是极少数有土地的上层农民,而有土地的农民,与其用农业机械设定抵押,还不如用土地设定抵押。 因而该法基本上未被利用。 了一个由严格限制主义向限制缓和主义的转变过程。在《动产担保交易法》颁布之前,以特别法方式允许 设立的动产抵押,仅限于《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权。 《动产担保 交易法》颁布后,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随之扩大。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的规定:“1、机器、 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总吨位未满20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50 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2、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 易性质,以命令定之。”1965年,台湾“行政院”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共分十类,类下分 项:第一类为农林畜牧渔;第二类为矿产品;第三类为食物饮料及烟酒;第四类为纺织品及其原料、皮革 、木材制品及其相关物品;第五类为非金属矿产物制品,第六类为化学品;第七类为基本金属及铸制品; 第八类为机器设备器材及工具;第九类为农业机械设备;第十类为其他制品。由此可见,台湾动产抵押的 标的物范围十分广泛,重要的动产,无论是代替物或是非代替物,消费物或非消费物,皆包括在内。 但 我们仍不能说,在台湾的立法中,一切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否则,台湾“行政院”颁布动产担保交易标 的物品类表,就失去意义了。 商法典》第九章的规定来看,几乎所有财产都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如该法第9—102条关于第九篇的原则和 适用范围中规定:“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 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帐债上设立担保权益的交易 ,而不论交易采取何种形式;以及任何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2、本篇适用于通过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 ,包括通过质权、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设备信托、附条件买卖、信托 收据等各类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以及通过其他保留留置权或所有权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本篇还 适用于意图设立担保权益的租赁或寄售。除第9—310条另有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法定留置权。……。”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不仅各类有体动产,而且包括各类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均可设定动产抵押。导致 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在英美法上,并无“物”与“财产”的区别。 致其衰落的原因有二:一是公示方法的制约。对质物的持续占有,限制了对质物充分利用;二是功能单一 。质权通常只具有保全和融资功能,而无投资功能。因而其适用空间受到限制。但与抵押权相比,动产质 权也并非没有优势可言。首先,质物的移转占有,会妨碍对质物的使用,是其不利的一面,但同时,质权 人对质物的持续占有,也可达到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的效果,这对质权人来说,又是有利的一面,这 种质权的留置功能,是抵押权所没有的。其次,动产质权的设立,手续简便,费用低廉。也是抵押权所无 法比拟的。动产质权的上述特点,使其在民间消费性融资领域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因而,近代以来, 各国立法在充分挖掘抵押权的潜能的同时,也对动产质权这一典型的动产担保方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17章第一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9章第一节、《瑞士民法典》第23章第 一节和《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9章第二节等,都是关于动产质的规定;在英美法国家,其判例和制定法 也都承认动产质的存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第9—102条就明文规定,本篇的规定适用于包括动 产质押在内的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当然,由于各国立法者对动产质的认识不同,在动产质的立法上也存在 差异。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就动产质的几个主要问题,对各国立法作一比较。 (Nutzofand)和变卖质(Verkaufspfand)的区分;依质押期满后,被担保债权未受清偿的,是否允许将 质物直接归质权人所有,用以抵偿债务,又有所谓归属质或流质(Verfallpfand)和清偿质 (Distraktionspfand)的划分。 不过到了近代,由于强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而非使 用价值来保全被担保债权,允许质权人事先约定在债权得不到届期清偿时,直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显然 有违质权的价值权属性;同时,质物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总是或高于或低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允许在 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直接归质权人所有,超过部分不予返还,不足部分债务人也不 再承担清偿义务。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也有失公平。因此近代各国民法都明文禁止质押期间,质权人对 质物的使用及订立流质契约, 这样,关于归属质和清偿质的分类在民事领域已不存在。但在商事领域, 归属质和清偿质的划分仍然存在。如《日本商法典》第515条明确规定:“民法第34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为担保商行为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其他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如瑞 士),归属质则以营业质或典当的形式表现出来。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相比,有其 特殊性,在处理交易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商事法更侧重于效率。而为求效率,在商事交易本身方面 ,力求简便敏捷而富于弹性,乃对商行为采自由主义。 因而,在商事领域,允许当事人事先订立流质契 约也就不足为怪了。由此可见,归属质和清偿质的划分,在商事立法上仍有其重要意义。 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这是动产质权产生的最常见情形,也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但对于依照法律的直接 规定而产生的法定质权是否予以承认,各国立法则存在不同的主张,德国、瑞士民法承认法定质权, 而 法国、日本民法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导致这一差异的原因,是因为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并无关于动产优 先权的规定,也不承认动产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因而,法国法和日本法上设定的动产优先权或 动产留置权的功能在德、瑞等国,只能通过创设法定质权来承担。 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在通知出质人后可以变卖担保物。 因此,也不存在归属质的分类。 担保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权属于动产物权的范畴,对质物的占有,是动产质权的唯一公示方法,也是 它与抵押权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而,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以出质人交付质物的占有为动产质权的 成立条件;以质权人在质押期间持续占有质物,为动产质权的存续条件。 形。前者是指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后者则是非真正交付,而只是将动产的占有在观念上实现移转,以代 替现实交付。它通常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表现形式。观念交付虽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 公示方法而存在,但由于观念交付不伴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通说认为不具有完整的物权公示法律 效力。 就动产质权的公示而言,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实现质物的移转,为质权公示的常态,但能否采取 观念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交付。规定简易交付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受让人已先行占有标的物的问题,如果仍要求现实交付,势 必先由受让人将先行占有的该动产交还让与人,再由让与人交付受让人,徒增不必要的手续。现用简易交 付之规定替代现实交付,只须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变动之效力,手续简便且经济也。由于简 易交付已具有标的物移转的外观特征,可以达到公示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均允许以简易交付的 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1)项规定:“设定质权时,所有权人须将物移交于 债权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债权人应享有的质权达成协议。债权人已占有其物的,只须有关质权成立的协 议即可。”我国台湾“民法”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在质物的简易交付问题上虽无 明文,但解释上对此持肯定态度。 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方式。由于指示交付不过是质权人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 质物,质物已脱离了出质人的控制,而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且从外观上也有质物移转占有之表象 ,因此,各国立法均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项规定: “所有权人可以将间接占有的物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来代替将所有权人间接占有的 物移交。”我国台湾“民法”第7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和日本民法在此问题上虽无明文,但解释上 对此持肯定态度。 或其他物权基于合意发生移转后,标的物仍继续由让与人占有,让与合意成立时即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 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虽然占有改定也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权,此点与指示交付相同,但从 实际上看,标的物仍处在让与人的控制之下,从外观上看,标的物也无移转之表象,对第三人而言,无法 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各国立法均禁止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88条第(2 )项规定:“质权,质权人的意思质物仍受出质人全权支配的,失效。”《日本民法典》第345条规定的 更为明确:“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 “民法”第885条第2项也有类似规定。 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达到:把担保物锁在指定地点后,将钥匙交给质权人的,是有效的交付;所有权文件 (如提货单)的交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但与货物有关的非所有权文件(如仓单)的交付,不视为货物的 交付。当出质人向第三人交付时,必须是第三人承认接受了质权人的委托占有质物,方构成有效的交付。 笔者以为,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英美法上并无动产质与权利质的分类,他们将大陆法国家用于设 定权利质的各类有价证券权利也纳入动产质的标的物范围。因而,适应权利质的要求,英美法对动产质公 示方法才作出上述宽松的规定。 质权的成立要件,而且也是维系质权存续的必备要件。因此,当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他们主张质 权应归于消灭,而不论质押期间是否届满或质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别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53 条第(1)款就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时,质权消灭。保留质权存续的约定为 无效。” 存续的必备要件。质权人对质物占有的丧失,并不导致质权的消灭,只是质权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而 已。 如《日本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物,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这 显然是采物权公示的对抗主义主张所致。 虽不导致质权的消灭,但也使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实务上对“丧失占有” 的含义进行严格的界定,就具有重要意义。即“丧失占有”究竟是指占有的暂时性丧失,还是终局性丧失 ?对此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多数采纳终局丧失说。如《瑞士民法典》第888条 第(1)项规定:“质权,因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向第三占有人请求返还质物而消灭。”《 日本民法典》第353条也规定:“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复之诉,恢复其对质 物的占有。” 果出质人不是质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合法授权,擅自以他人动产设定质押,债权人接受出质人 交付的质物时,对此并不知情,能否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动产上的质权?对此问题,在主张物权 公示具有公信力的德、瑞等国,答案是肯定的。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2)项就规定:“质物的善 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但第三人因更早地占有而享有权利的,不在此 限。”《德国民法典》第1244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88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在不承认公示具有公信 力的法、日等国,对于动产质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成为学说争议的焦点。从法、日等国的民法规 定来看,虽然并未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对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则是承认的。如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就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 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项也有类似之规定。这说明,法、日等国对动产物权 公示的公信力是承认的。动产质权既然是以占有为要素的动产物权,当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而,在法 、日等国,动产质权也会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如果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在质押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夺,他可以就担保物对第三人提出侵占的诉讼 。 同时,英美法国家也承认质权公示的公信力,主张动产质权可依善意而取得。 对所及标的物范围的效力;3、对质押当事人的效力;4、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因篇幅所限 ,以下只能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一探讨。 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均可设定质权担保。同时,所担保的债权也不以现实债权为限,将来债权、最高 额债权或已过时效的债权等均可设定质权担保。法、日民法虽然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但由于司法 实务上对附随性原则作了缓和解释,因此其担保的债权种类与德、瑞民法的规定并无区别。 民法典》第1210条和第1216条的规定,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主债所生利息、违约金、 质权人因行使主债权和质权而花费的费用,以及保管质物而花费的保管费用。上述费用的请求权不以当事 人的约定为必要。 而《日本民法典》第346条的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 质物保管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约定时,不在此限 。”从上述条文的规定看,二者的区别最主要的就是,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是由法律定之,还是由当事人自 由约定。德国法显然主张前者,而日本法则倾向于后者。因此,在德国法上,动产质权设定后,当事人若 以特约扩张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或增加利息、违约金的,对出质人和后次序的质权人均不生效力。 这对于 维护出质人,特别是后次序的质权人的利益,显然具有重要意义。而日本法对此则无规定。旧中国民法第 887条也采后一种立法主张。 式加以约定。 异。依德国、瑞士民法的规定,动产仅限于空间上可移动之有体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就明文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6条虽然在肯定动产为有体物的同时,又规定无记名债 权视为动产,但因采纳了德国法关于质权的分类,因而事实上动产质权的标的仅限于有体动产。无体财产 权设质,则被划入权利质权的范围。而法国法的规定则不同。依照《法国民法典》第527条—第536条的规 定,可以移动的财产,包括各类有体物和无体财产权,均属于动产。加之法国法上只有动产质权和不动产 质权的划分,而无权利质权,因此,在法国法上,其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范围,要比其他大陆法国家大得多 ,在德、瑞等国属于权利质权标的的,在法国法上,则属于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如《法国民法典》第2075 条就明文规定:“在以无形动产设立动产质权时,例如以动产债权设立质权时,合法登记的公证文书或私 署文书应送达已用于设立质权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应由该债务人以公证文书接受之。” 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二是须为特定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设质的物未与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不得用于 设质。 有疑问者,下列财产能否用于设质: 为其债务设定担保。该担保是否属于动产质?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主张,对此情形,包封的金钱此时已 为不代替物,若交付债权人时,不使其所有权移转,则可成立普通之动产质。反之,若以押金、保证金的 形式,将金钱或一定量的代替物交付现在或将来之债权人,于债务清偿时,应以同种同质同份量之物返还 时,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最为妥当。 也有人主张,以金钱设押者,在金钱交于债权人的同时,所有权也移 转予债权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仅须返还同额之金钱,而不必返还原物。因此,此并非质权,而是信托 的担保让与。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国法主张金钱可以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 而德、瑞、日等国民 法则无此规定。从法理上讲,德、瑞、日等国要求质物须为特定物,以金钱设质,转移质物所有权,显然 不符合其对动产质权的界定。 设质,须将该种类物特定化,方符合质权对质物的要求。同时,以在库商品设定质押,由于无法采用现实 交付的方式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因此,是否允许在库商品设定质押,就成为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理论争议 的焦点。归纳起来,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二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以交付仓库钥匙的方法,使质权人单 独直接占有,或者让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持有,或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支配下,通过第三人实现对质物 的共同间接占有,这些方法至少都是德国民法中有效的质权设定方法。 而否定说则认为,第一,由于债 权人依交钥匙的方法取得的担保价值多依赖于债务人的信用,所以极其薄弱;第二,以不公示债务人最后 信用基础的方法实行剥夺的结果,会害及一般债权人及交易安全。 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除德国法外 ,其他国家的立法均不允许在库商品设定质权。 费品、设备、农产品和在库商品以及有价证券、无形财产乃至动产契据和帐债上都可设定动产质权。 不尽相同。以下分述之。 押权一样,都是担保物权,因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这一观点被瑞士法所采纳。 如《瑞士民法典》第892条第(1)项就规定:“质权使质物及其从物承受负担。”但也有人认为,动产质 权的效力并非当然及于从物,必须将从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时,始为质权的效力所及。对此观点,其他大 陆法国家并未明文采纳,但学术界认为,此为各国之通说。 质物,也就不会产生法定孳息问题。对于质押期间,质物所生的天然孳息是否为质权的效力所及?对此各 国立法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质权得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之。 (2)如天然生产果实的质物为质权人单独占有而已向其移转者,在发生疑问时,质权人应有权收取果实 。”而《瑞士民法典》第892条却规定:“(2)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应将质物的自然果实交付所有人。 但自然果实为质物的组成部分的,不在此限。(3)质物变卖时,果实为质物的组成部分的,按质物处理 。”旧中国民法基本上采瑞士立法例,主张质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孳息,但质押契约另有约定者除外。 可能很小。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此问题均未作规定。唯有旧中国民法对此作了规定。即:质物与他人动产 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出质人所有,则质权的效力当然扩及添附物之上;如果添附的结果, 使添附物归他人所有,则质权的效力存在于出质人获得的补偿金之上;如果添附的结果使添附物为出质人 和第三人共有,则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享有的应有部分之上。 中国民法第892条都有明确规定。其他国家的民法虽无明文,但法理上,允许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代位 物。 抵押权在公示方法上的差异,使得质押当事人与抵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同。一般而言,质押 期间,质权人享有如下几项权利: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三是为保管上的需 要对质物的必要使用权;四是因质物的隐蔽瑕疵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质物保管费用的请求权; 六是对质物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惟质权人是否享有转质权问题,各国立法并无一致观点。出质人通常 享有如下权利:一是对质物价值的保全权;二是对质物的收益权。三是对质物的法律处分权。由于篇幅所 限,笔者只就转质权问题对各国立法的规定作一探讨。 务供作担保的权利。在大陆法国家,转质分为二种:一是在质押期间,质权人无需经出质人的同意,而以 自己的责任,将质权转质于第三人,这称为责任转质。二是质押期间,质权人实施转质行为,须事先征得 出质人的同意的,这称为承诺转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要件不同。承诺转质须得到出质人的同意 方可为之,而责任转质则否;2、转质的范围不同。承诺转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清偿期限,不 受原质权范围的限制。而责任转质则否。3、转质人的责任不同。承诺转质,因事先得到了质物所有人的 同意,因而,转质以后,转质人(原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加重。而责任转质,转质人对转质 期间质物因不可抗力所遭受的损失也必须向质物所有人负责。4、与原质权的关系不同。承诺转质不受原 质权的影响,因而,原质权消灭的,转质权仍可继续存在。责任转质则否,原质权消灭的,转质权随之消 灭。 认承诺转质,而无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 惟有日本民法和旧中国民法既承认承诺转质,也允许责任转质 。 依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允许转质与允许转抵押的法理是相同的。都是使质权人因质权的设 定而投下的融资,通过转质的途径,有再度流动的可能。因而,是金融业调动资金的手段。 当然,允许 转质在法理上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公示问题。因为质权的成立和 存续,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必要。允许转质,必然导致原质权人(即转质人)对质物占有的丧失,而 转质权又不可能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因此,笔者以为,转质权与原质权在公示问题上的彼此冲突, 是导致德国法不规定转质的重要原因。 本网站转载著名法学家的文章只是为学术研究与交流的目的,如果你认为本网站侵犯了你的权利,请与本 网站联系,我们会立即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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