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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楼就餐,自带了一瓶白酒在进餐时饮用。结账时,餐厅向王某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湘水之珠酒楼则认为,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就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判决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收取开瓶服务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作出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杨立新教授点评:
京城开瓶服务费案判决的意义重大,影响重大。但观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尽管都是判决返还100元开瓶费,但判决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饭店收取开瓶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二审判决则认为饭店没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外的不同是,一审判决理由针对的是普遍性问题,而二审判决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因此,从意义上说,尽管都是判决王某胜诉,但一审判决的意义显然高于二审判决。如果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理由放在二审判决理由中,这个案件的社会意义就会更加重要。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级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考虑,这就是开瓶服务费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如果就是一个简单的违反“消法”和不当得利的理由,就宣布所有的开瓶服务费都是一律违法,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终审判决的斟酌显得更慎重一些。 不过,我认为倒不一定要就事论事,对于开瓶服务费的问题,还是要有一个普遍的规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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