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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点评:银行违规解除银行卡挂失——风险告知义务
编辑:查炳坤 来源:中国普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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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3月21日,储户赵某到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声明银行卡丢失,要求办理挂失手续。当天上午8时47分,建行为他办理了书面挂失。赵先生随即提出,银行卡的密码写在卡面上,所以想尽快取出卡内存款。建行又于当日9时04分11秒解除该卡的挂失,在9时06分和9时07分分别进行了密码挂失、书面挂失。所有手续完成后,建行发现赵先生卡内的21万余元存款在解除卡挂失的16秒钟,即9时04分27秒被外地银行划转到他人卡上,存款被冒领。
  赵某向法院起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由于建行朝阳支行的过错导致自己损失了21万余元,故要求建行赔偿。建行则表示,赵某的卡并非丢失,而是他在赌博时赌输,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赢家。3月21日办理了卡挂失后,赵又提出密码挂失,银行按照系统设置和操作惯例,先解挂再进行密码和卡的双挂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存款丢失的真正原因是基于赵先生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
  法院认为,赵某将银行卡密码写在卡上,本身就是个错误。另外,对于办理挂失手续前须先解挂的巨大风险,赵某应预见,并采取措施尽力避免。鉴于他的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卡内资金被划转的部分后果。同时,建行有义务对持卡人申请增加密码挂失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和告知,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建行已进行告知;而且,原则上挂失生效7日后才能支取现金及更换密码,但建行却在赵先生单方申请的情况下解挂,操作违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建行朝阳支行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赵某10万元责任。法院告知建行,在其赔偿赵某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讨损失。

  杨立新教授点评:

  法院判决建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在民法上,这个规则叫做“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说的是,债务人对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发生清偿效力,免除对真正债权人的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具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效力,须对真正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债权人是赵某,他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同时又向银行即债务人挂失,这是他的权利,不能因为他前边的违法行为而使其挂失行为无效。问题出在银行方面,在其已经进行了挂失以后,又在进行密码挂失的时候,先解挂,在其后短短的16秒时,风险变为现实损害,存款被他人冒领。对此,银行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存款人由于自己存在过失,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解挂和重新挂失之间,不过只是1分49秒,而冒领就发生在解挂失后的16秒。
  由此可见,存款人对于自己的挂失应当谨慎。而银行方面未尽告知义务,在转换挂失方式的间隙中被他人冒领存款,承担了赔偿责任,更应当引起高度注意,避免造成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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